被告人姚某,绰号“辉辉”,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从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组家中出门,走到其屋后面的四川万能集团有限公司大龙项目部厂房旁一条较窄的公路上,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路上的皮卡车驾驶室的窗户及车门没有关好,在驾驶室档杆位置放有一女式手提包。被告人姚某便伸手从驾驶室玻璃窗口将该包盗出,后窜至该路旁边的坡上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2 000元据为己有。当日,被害人陈某某通过被告人姚某之舅蔡某某,由蔡某某将上述女式手提包和部分人民币10 000元从被告人姚某处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其余人民币12 000元则被被告人姚某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前科、坦白、主动退赃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7月23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汽修厂处的公交车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曾因犯盗窃(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于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姚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退还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部分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姚某的以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姚某有前科的量刑情节。经查,被告人姚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其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但因其在曾犯之罪时系未成人,故对其不适用累犯的法律规定,同时本院也不作前科的量刑情节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姚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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