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陶雄、刘安东、杨志等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一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喝了白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秦某所有江淮牌轿车沿国道320线从玉屏侗族自治县原政府往七眼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0线1746KM+500M处时,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7月22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陶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吴小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