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4时许,吴某(已判刑)邀约他人将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发廊卷帘门砸坏,后吴某的朋友翁某某代其赔偿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500元。为此,吴某产生了要将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发廊砸了的念头。2014年8月5日20时许,在吴某的邀约下,吴某与刘某某某、杨某某锋(均已判刑)赶到贵州省岑巩县,并在该县安达租车行以杨某某锋的名义租了一辆东风标致汽车,随后三人驾车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途中,吴某提出要刘某某某、杨某某锋砸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发廊,得到二被告人允诺。8月6日下午,刘某某某找到夏某钧、杨某某盼(均已判刑),然后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街心花园坐上杨某某锋驾驶的车。随后,吴某电话联系周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锋又驾车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红花中学门口将周某某接上车。返回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街心花园时,在夏某钧的邀约下,被告人夏某某也坐上杨某某锋驾驶的车。之后,吴某等人驾车到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县交警大队附近。吴某从后备箱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放在车后排,并与车内其他人以及被告人夏某某商量如何砸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发廊。因为被害人任某某认识吴某,所以经商量吴某不参与砸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发廊,而是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茅坪新区等候。吴某在茅坪新区下车时,认为被害人任某某也认识刘某某某,要刘某某某也不要去,但刘某某某称去的时候买几个面具戴就可以了。随后,杨某某锋驾车与被告人夏某某以及刘某某某、夏某钧、杨某某盼、周某某赶到玉屏侗族自治县老汽车站,被告人夏某某以及刘某某某、夏某钧、杨某某盼、周某某遂下车购买了几个面具。紧接着,杨某某锋将车开到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发廊附近,除杨某某盼只拿一根钢管下车外,被告人夏某某以及刘某某某、夏某钧、周某某均拿一个面具和一根钢管下车。在被告人夏某某等人下车后,杨某某锋将车开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城南大道岔路口等候接应。在杨某某锋驾车离开3、4分钟后,刘某某某第一个冲进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发廊里,被告人夏某某及其他人相继进入发廊内。被告人夏某某与刘某某某等人将发廊内的一台苹果4S手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康佳电视机、四扇玻璃门、11m2玻璃镜、六米窗帘、石膏板砸毁和毁坏后,逃跑至杨某某锋停车处,随后一同驾车逃离案发现场。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一台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 565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 599元、一台康佳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 705元、四扇玻璃门价值人民币1 225元、11m2玻璃镜价值人民币572元;被毁坏的六米窗帘价值人民币390元、石膏板价值人民币9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 956元。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同案犯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某某、夏某钧、杨某某盼、杨某某锋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肖某梅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刘某某、欧某某、邹某某、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羁押凭证,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定罪量刑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2015年4月26日10时30分,杭州铁路公安处金华站派出所民警在浙江省金华市火车站南站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归案,并于同日送往金华市看守所羁押。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 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夏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夏某某提出其是在准备去自首的途中被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某被杭州铁路公安处金华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并未提出其是准备自首,且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被告人夏某某的辩解,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六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剑波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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