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17时34分,吸毒人员伍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自来水公司处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甲购买毒品。此时,公安民警发现吸毒人员伍某某形迹可疑,随即在此布控。之后,吸毒人员伍某某坐上被告人姚某甲驾驶的蓝色二轮摩托车。当车行驶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工商银行处时,吸毒人员伍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姚某甲处购买了1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随后,跟随至此的公安民警当场将吸毒人员伍某某抓获,并缴获1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被告人姚某甲则当场弃车逃跑(之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该车扣押)。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姚某甲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安坪村安上组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4年9月22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吸毒人员伍某某处查获的毒品零包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证人伍某某、姚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姚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作案工具蓝色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姚某甲所有,故应由扣押机关查明该车的所有权情况后,退还原财产所有权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姚某甲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三、供犯罪所用蓝色二轮摩托车,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查明财产所有权后,退还原财产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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