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熙勇涉嫌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8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熙勇,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熙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熙勇作出无罪辩护。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4时37分,被告人杨熙勇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步行街“大箭鲨”服装店门口的人行道上,用事先准备的镊子盗走被害人车某某衣服左边口袋内的人民币2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熙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熙勇辨称:我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也没有意见,但是我盗窃的金额仅为人民币230元,未达到金额较大的定罪标准,所以我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4时37分左右,被告人杨熙勇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步行街“大箭鲨”服装店门口的人行道上,用事先准备的镊子盗走被害人车某某衣服左边口袋内的人民币230元。随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杨熙勇抓获,并从被告人杨熙勇处扣押了人民币230元、镊子1把(该作案工具随案移送本院)。2015年3月9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款项退还被害人车某某。

被告人杨熙勇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熙勇再次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一、物证;

镊子一把。

证明:被告人杨熙勇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

证明:被告人杨熙勇出生于1974年2月25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

证明:2015年3月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熙勇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赃款人民币230元,上述赃款已于2015年3月9日退还被害人车某某。

3、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的《视频资料说明》。

证明:被告人杨熙勇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步行街农业银行处(即“大箭鲨”服装店旁边)用镊子从一女子衣服口袋里盗取现金的事实。

4、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的(2009)贵铁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贵阳铁路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杨熙勇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5、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的(2013)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鱼洞监狱的《释放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杨熙勇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三、证人语某某;

1、杨某某证明,当时我正在卖东西,看到一名穿灰色夹克的男子站在我摊子旁边的大白鲨(即“大箭鲨”)男装门口,从路边的一辆黑色小车上下来两个男人,走到那个男子身边将该男子抓住。两个男子中的一个就让旁边过路的人把前面戴帽子的女生叫回来。

2、证人张某某(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熊某某(民警)出具的《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杨熙勇的情况说明》。

证明:2015年3月7日14时30分左右,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步行街公路边被告人杨熙勇被公安民警张某某、熊某某当场抓获,属被动到案。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车某某陈述,2015年3月7日14时,我坐车到玉屏县北门桥头步行街处下车。当我走到步行街大白鲨(即“大箭鲨”)服装专卖店门口时,有个男子在叫我,我当时在听歌,没有听到。那个男子就用手拍我的肩膀,对我讲我的钱被偷了。我就转身往后面看,看见有两个男子已经把小偷按在地上,其中一个男子就问我是不是钱不见了。我马上就摸我外套左边口袋,发现里面的人民币230元和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不见了。随后,我发现我的银行卡在地上,我就把银行卡捡起来。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熙勇供述,2015年3月7日13时许,我父亲让我买药,因我身上只有100多元钱,我怕钱不够,便从家里拿了一把镊子,准备偷点钱买药。随后,我从平溪镇铁家溪村骑摩托车到县城花园边。之后,我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当我走到步行街农业银行附近的时候,看见一个较瘦的女子衣服口袋里露出一张一百元的现金,于是我就跟了上去,用准备好的镊子去夹那个女子衣服口袋里的钱。当我把钱偷出来拿在手上后,就有两个便衣警察将我抓住了。

六、辨认笔录;

证明:案发地点为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大箭鲨”服装店门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熙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用人行道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属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熙勇提出其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定罪标准,其行为不属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熙勇在人行道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该人行通道属城市街道所属的公用人行通道,应属公共场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关于“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行为人存在“扒窃”的行为即已构成盗窃犯罪,可不再以犯罪数额较大作为定罪的标准。故被告人杨熙勇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熙勇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熙勇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杨熙勇的以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熙勇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熙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龙为伦

人民陪审员  姚伦强

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冯剑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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