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康年酒店门前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甲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头部,被害人杨某某被殴打后乘坐詹某某的车子离开。几分钟之后,被害人杨某某又返回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害人杨某某朝被告人龙某甲头部打了一拳,被告人龙某甲随即从自己挎包里拿出一把菜刀欲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伤害,被害人杨某某见状就往康年酒店对面的十字路口跑。被告人龙某甲持刀追上被害人杨某某后,将被害人杨某某背部、臀部、左手腕砍伤。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臀部、左手腕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背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龙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龙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34 682.25元。同日,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物证菜刀一把,光碟一张,被告人龙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协议书,证人洪某某、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等。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龙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庭审中建议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定罪量刑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龙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5 000元。本院依职权委托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龙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了对被告人龙某甲适于缓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具有一般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龙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龙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龙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庭审中建议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龙某甲提出其已支付被害人杨某某住院费人民币 12 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龙某甲虽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条,但无法证实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龙某甲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剑波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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