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洪某丙,绰号“苗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分别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丙和被害人马某某与其他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文水酒楼赴宴吃饭期间,被害人马某某在与他人闲聊过程中,情绪激动。之后,被害人马某某又提及当日被告人洪某丙在屠宰场丢失肾肠之事,与被告人洪某丙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洪某丙用桌子上的碗砸向被害人马某某。在该冲突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头部左侧额部及左侧额项部受伤。2013年12月3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左侧额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左侧额顶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6月16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洪某丙于次日主动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投案。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洪某丙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赔偿协议。同日,被害人马某某收取被告人洪某丙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对被告人洪某丙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洪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洪某丙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人吴某某、易某某、谭某某、洪某丙、洪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人员基本信息、关于犯罪嫌疑人洪某丙到案说明、辨认笔录,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丙质疑被害人马某某头部之伤非其一人所致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丙用碗砸中被害人马某某头部的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多个证人证言,被告人洪某丙自己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同时,上述证据不能确认是否还有其他人参与殴打被害人马某某,故对被告人洪某丙的上述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丙在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矛盾纠纷时,持碗扔向被害人马某某,应当明知其行为有可能致伤被害人马某某,故其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马某某的故意。同时,被害人马某某轻伤的结果系本次冲突事件过程中所致,被告人洪某丙作为本次冲突事件的参与者,应对该伤害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洪某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接受讯问之前,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主动到案,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丙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洪某丙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洪某丙与被害人马某某因为生活琐事、言语冲突引发,被告人洪某丙的主观恶性不大,对被告人洪某丙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某丙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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