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自购的贵F25975号轻型货车从黔西县太来乡沿素太路往素朴镇方向行驶。17时许,被告人驾驶该车行驶至素太路与素朴镇新街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将被害人曾昌明碰撞倒地后,其右后轮又从曾昌明身上碾压,被害人曾昌明受伤后送黔西县钟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8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贵F25975号轻型货车从黔西县太来乡沿素太路往素朴镇方向行驶。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素太路与素朴镇新街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碰撞、碾压被害人曾昌明,造成曾昌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8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实、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光文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文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