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X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贵K7075号从黔西沿广成路往林泉方向行驶。在行至广成线1459公里加750米处时,因紧急制动措施不当。导致该车撞上前面同向等候通行的陈X举驾驶的贵AGN399号车和郭X驾驶的贵A7526X号车的尾部,并推动两车撞上前面同向等候通行的李X全驾驶的贵A59201号大货车尾部的连环轻微车祸。事故发生时,抽取被告人蒋某某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贵K7075号小型轿车从黔西沿广成路往林泉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59公里加750米处时,碰撞同向等候通行的陈X举驾驶的贵AGN399号车和郭X驾驶的贵A7526X号车,导致两车又碰撞前面同向等候通行的李X全驾驶的贵A59201号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X举家属经济损失17000元,被害人郭X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举、李X全、郭X的陈述、户籍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书及回执、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73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协议书及收据、电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X举、郭X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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