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豫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14时,百里杜鹃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违章建筑的被告人黄某甲下发《贵州毕节百里杜鹃城市管理局告知书》,被告人黄某甲暴力阻碍百里杜鹃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朱某某、洪某某等人依法执行职务,致朱某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4时,贵省百里杜鹃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朱某某、洪某某等人到百里杜鹃鹏程管理区庙脚村白果组,依法对违章建筑房屋的被告人黄某甲下发《贵州毕节百里杜鹃城市管理局告知书》,被告人黄某甲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字,并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朱某某进行殴打,严重妨碍了百里杜鹃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致使现场执法工作被迫终止。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后枕部头皮下血肿及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陈某甲、陈某乙、洪某某、张某某、陈某丙、杨某某、岳某某、陈某丁、马某某、黄某庚、姚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实、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普底派出所、鹏程派出所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工作任务派遣单、百里杜鹃城市管理局证明、提取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视频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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