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春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渝BN7132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被害人杨某甲途经黔西县城关镇运煤大道与杜鹃大道交汇处时遇红绿灯,便停车等待绿灯放行信号。被害人杨某甲乙驾驶座位右侧车门下车,逆时针从该车右侧绕过车头往左侧行走。此时信号灯转换为绿灯放行信号,被告人黄某某遂驾驶该车往前行驶,将被害人杨某甲撞倒在地,随即碾压后驶离现场,致被害人杨某甲当场死亡。经查,被害人杨某甲行走区域属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盲区范围。经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家属损失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渝BN7132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被害人杨某甲从黔西县往织金县方向行驶,途经黔西县城关镇运煤大道与杜鹃大道交汇处时,遇红灯停车等待绿灯放行,被害人杨某甲便趁等待绿灯之际从副驾驶座位右侧车门下车,并逆时针从该车右侧绕过车头往左侧行走,此时信号灯转换为绿灯放行信号,被告人黄某某遂驾车向前行驶,因被害人杨某甲行走区域位于其驾驶视线盲区,其驾驶的车辆与杨某甲发生碰撞,致杨某甲当场死亡。经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与被害人杨某甲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亲属经济损失22000元、渝BN7132号自卸货车车主孟邦红赔偿40000元,黄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孟某某、任某某、龙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及基本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身份信息、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通知书、尸体处理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黔西县司法局对黄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玲

代理审判员  何文莉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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