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喻巧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 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喻巧,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贩卖毒品于2014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喻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喻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5时许,杨某某(另案)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某某,称要向其购买三颗毒品海洛因(约0.3克)。后被告人江某某拿着毒品海洛因骑车载着被告人喻巧至黔西县城关镇公园门口处,被告人江某某让被告人喻巧将毒品海洛因送至杨某某家中,得款3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喻巧返回公园门口,将500元钱交给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江某某。这时,公安机关上前将二被告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喻巧带领下在被告人江某某住所对面住户的门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7克。此前,二被告人曾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某,共计0.2克,得款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喻巧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杨某某,有立功表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江某某、喻巧供述、证人杨某某、姜某甲、陈某甲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喻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喻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喻巧系同居男女关系。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喻巧两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得款300元。2015年3月18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公园对面杨某某家中交易。后被告人江某某、喻巧携带毒品海洛因驾驶摩托车至水西公园门口,被告人江某某在该处等候,喻巧在杨某某家中向其贩卖毒品0.3克,得款450元。当被告人喻巧返回公园门口将所得赃款交给被告人江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二被告人居住的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小区廉租房对面房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6颗。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0.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喻巧带领公安机关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江某某供述:我以前坐牢的时候认识杨某某。杨某某打我的电话是找喻巧的。2015年3月18日,我骑车搭乘同居女友喻巧从我们居住的东门小区廉租房到水西公园门口玩。在路上时我就叫喻巧把她娘娘欠我的500元还我,我要去贵阳进手机。到公园门口后,喻巧下车买水回来,手里拿着洋芋和500元钱回来。你们在我家门口查获的毒品我不知道是谁的。

2、被告人喻巧供述:我现在和江某某同居,并通过江某某认识杨某某。我前后共帮江某某送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某三次,前两次毒品交易时间是在2014年底之后,与江某某同居期间,地点和克数我记不清了。2015年3月18日15时许,江某某接完电话后说杨某某(又名王帅)要毒品,并用摩托车将我送至水西公园门口。叫我将三包海洛因送到杨某某住处,每包150元,每包重0.1克,共450元,共得500元,其中50元是杨某某之前欠江某某50元。得款下楼我将钱交给江某某就被抓了。为了立功我带领公安干警将杨某某和宋燕抓获,将江某某藏匿于我们租住的廉租房隔壁一扇防盗门内的海洛因查获。我帮江某某送海洛因,江某某就拿毒品给我吸食。我家里姑姑等亲戚与江某某没有经济上往来,也没有找江某某借过钱。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和喻巧在江某某家吸食过冰毒,喻巧、宋某和我在我家中吸食过海洛因。2015年3月18日我用我的手机拨打江某某的电话,我在电话中说要买三颗海洛因,没多久,江某某就叫喻巧送到我家,因之前欠江某某50元,我直接给喻巧500元,喻巧走后没多久又回来,我就被你们抓了。我从2015春节前几天回到黔西后每个星期都要到江某某和喻巧那买毒品三至四次,每次购买的数量为一颗,两颗,三颗,一颗为150元,每个零包的重量为0.1克。

4、证人姜某甲证言:我吸食毒品海洛因都是一个人吸,毒品是在江某某(绰号江疙瘩)那里买的,我们是通过电话联系,他在那儿我就去那儿买。

5、证人陈某甲证言:我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从一个叫江某某的人那买的,买了两次。江某某住处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廉租房小区2单元左手边。我在今年3月12日、3月17日到他的住处购买300元,约0.4克毒品海洛因。今天我又电话联系他购买毒品,在约定地点金凤小区门口我被公安的抓了。

6、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证人陈某甲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江某某。

7、搜查笔录:经搜查,在被告人江某某左裤兜内搜出苹果手机一部,现金551元,右裤兜内搜出现金3900元。在被告人喻巧包内搜出仿苹果手机一部。在江某某住所门口一无人居住的防盗门的猫眼内搜出海洛因可疑物六颗。

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及手机两部:对被告人喻巧苹果手机一部,现金551元,现金3900元。对被告人江某某仿苹果手机一部及驾驶的贵FCW763号二轮摩托车及海洛因可疑物0.7克予以扣押。

9、称量笔录及照片:经对在城关镇东门廉租房小区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净重0.7克。

10、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送检的被告人喻巧、江某某贩卖的毒品内检查二乙酰吗啡及通知情况。

11、收据及现金存款凭条:证实江某某、喻巧贩卖毒品扣押款4451元扣押情况及予以扣押款处理情况。

1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喻巧和杨某某、陈某甲、姜某甲2015年1月至案发时止的通话情况。

13、(2014)黔县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喻巧因贩卖毒品于2014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14、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82、620、621、622、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情况说明:因被告人喻巧及姜某甲、杨某某、宋某、陈某甲吸毒被行政处罚及执行情况。

15、抓获经过:2015年3月18日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江某某、喻巧形迹可疑。经讯问,喻巧交代其伙同江某某贩卖毒品事实并带领公安干警到二人住处查获海洛因6包的事实,根据被告人喻巧的交代将吸毒人员杨某某和宋燕查获。

16、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江某某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无法查清毒品来源的情况说明。

17、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对杨某某已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立案侦查并拘留。

1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于2015年3月18日对被告人喻巧进行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对被告人江某某进行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阴性。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喻巧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喻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2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某、喻巧贩卖毒品1.20克的事实有被告人喻巧的供述及本案证人杨某某、姜某乙、陈某乙证言,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江某某提出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喻巧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喻巧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喻巧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喻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江某某、喻巧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四、对被告人江某某、喻巧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五、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江某某、喻巧的毒资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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