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在黔西县城关镇11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9980元。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于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多起抢夺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至黔西县水西大道安居工程小区路段,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将其价值30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及吊坠一颗夺走。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二、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与一个叫小全权的男子相互邀约抢夺,二人至黔西县水西大道花鸟市场路段,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将其价值47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及吊坠一颗夺走。所得赃款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三、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至黔西县水西大道安居工程小区路段,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将其价值20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夺走。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四、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至黔西县水西大道安居工程小区路段,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将其价值27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及吊坠一颗夺走。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五、2015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至黔西县水西大道安居工程小区路段,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价值398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及吊坠一颗夺走。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六、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至黔西县水西大道安居工程小区路段,趁被害人卢某某不备,将其价值20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夺走。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后公安机关将被抢项链追回发还失主。
七、2015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至黔西县水西大道安居工程小区路段,趁被害人梅某某不备,将其价值2630元的黄金项链夺走。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八、2015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至黔西县水西大道安居工程小区路段,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将其价值145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夺走。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九、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至黔西县水西大道安居工程小区路段,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将其价值2120元的黄金项链夺走。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十、2015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至黔西县水西大道安居工程小区路段,趁被害人黄厚荣不备,将其价值400元的黄金转运珠一颗夺走。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十一、2015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至黔西县水西大道安居工程小区路段,趁被害人陈某甲丙不备,将其价值50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及吊坠一颗夺走。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张某某、卢某某、梁某某、杨某乙、蒋某某、杨某乙、潘某某、陈某甲丙、黄某甲、梅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蔡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陈某甲丙、杨某乙、黄某丁、杨某丙、王某甲、高某某、黄某戊、李某乙、付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周某某的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99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认定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当,经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某当庭供述,均证实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黄某抢夺的犯罪线索后,经讯问被告人黄某方供述其抢夺的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甲、张某某、梁某某、杨某乙、蒋某某、杨某乙、潘某某、陈某甲丙、黄某甲、梅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于 娟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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