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黔西县金碧镇铧口寨村以80元一个零包的价格给一名叫小老三(另案处理)的人购得0.1克海洛因零包后,以1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吸食,从中牟利20元。2015年7月20日,唐某某再次联系冯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铧口寨村的一处石场内交易,后被黔西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冯某某贩卖给唐某某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为0.55克,并从冯某某手中搜出唐某某向其购买海洛因的毒资170元。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向一个叫小老三(基本情况不详)的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予以贩卖。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黔西县金碧镇铧口寨村一石场内向吸毒人员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得款100元。次日,被告人冯某某再次在该石场内与唐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5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光碟一张、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6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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