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剑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剑。曾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进,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7时许,被害人朱某甲与朱某乙等人到黔西县城关镇花都大道滨河湾建筑工地上索要工钱。朱某乙用挖机堵住工地大门时,该工地上的水电班班长被告人黄剑上前阻止朱某乙,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与赶到的被害人朱某甲发生抓打,后被告人黄剑将朱某甲摔倒在地,并用脚踢朱某甲的胸部等部位,致朱某甲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5日,朱某甲的伤情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2014年5月26日,黄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是本案被害人朱某甲先动手,朱某甲有一定的过错;2、其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黄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朱某甲有过错;2、本案系突发事件,不是预谋犯罪;3、被告人黄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7时许,被害人朱某甲与朱某乙、吕某某前往黔西县城关镇花都大道滨河湾建筑工地索要工钱,三人到达后,朱某乙就驾驶挖掘机将工地大门堵住,该工地水电班班长被告人黄剑遂上前对朱某乙进行劝阻,在劝阻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抓扯,朱某甲见状便冲到黄剑身后踢了其臀部一脚,黄剑随即用手卡住朱某甲的脖子并用力将其砸甩在旁边停放的小轿车上,使其从车上摔倒在地,后黄剑又用脚踢朱某甲的胸部等部位,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因他人钝性外力致大量血气胸,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黄剑于2014年5月26日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剑的供述:我在黔西城关滨河湾工地负责水电,2013年8月12日17时许,朱某乙、朱某甲等人因为我们工地拖欠他的工钱,朱某乙就开了一台挖机把我们工地的大门堵了,我就去劝阻朱某乙并和他发生争执,这时朱某甲就从我后面踢了我一脚,我就反手抓住朱某甲的脖子用力把他甩砸在旁边一辆红色的轿车上,接着朱某甲又从轿车上砸摔在工地的路上,这个驾驶员看见朱某甲倒下去了,就上前来用手打了我的后脑一拳,我就用手一拳打在他的面部,之后我的同事就把我们拉开了。因为这个事情,我还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后我听说我被列为网逃人员了,就于2014年5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害人朱某甲陈述:2013年8月12日下午15时许,我和朱某乙、吕某某去黔西县城关镇花都大道某某工地讨要工钱,工地上的人说没有钱给我们,朱某乙就去开挖机把工地大门堵住,这时就有一个胖子过来喊朱某乙把挖机开走并和他抓打起来,我就过去帮忙,那个胖子看见我过去后就用手把我的脖子卡住,并推我去撞旁边停放的一辆车,后我摔倒在地上,他还用脚踢打我的胸口。

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8月12日17时许,我和王某甲、黄剑等人在我们工地的办公室门口闲聊,就看见朱某乙开了一台挖机把工地大门堵了,当时朱某甲也站在附近的,我们就问朱某乙为什么要堵工地大门,但朱某乙不理我们,于是黄剑就将手搭在朱某乙的肩上,叫他拿挖机的钥匙出来把挖机开走,朱某甲以为黄剑要打朱某乙就从黄剑的后面一脚给他踢去,黄剑顺手一抓,就把朱某甲抓摔倒在旁边一辆红色轿车上并从轿车上又摔倒在地上,接着黄剑就转身用脚踢朱某甲的身上,具体踢在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楚,之后我们就把双方拉开了。

4、证人王某甲证实:2013年8月12日17时许,我们在工地上铺路,朱某乙、朱某甲、吕某某就来工地索要工钱,朱某乙就用挖机堵工地,我们工地水电班班长黄剑就冲上去要朱某乙把挖机开走并用手去拉他,朱某乙不同意双方就发生抓扯,朱某甲看见后就立马冲上去用脚踢了黄剑的臀部一脚,黄剑就用手一把将朱某甲推在旁边的一辆红色轿车上又再摔在地上,后黄剑又跑到朱某甲倒地处用脚踢了他的肚子。

5、证人王某甲乙证实:我是某某工程的工地负责人,2013年8月12日下午,当时我们有几个人就坐在值班室门口,朱某甲、朱某乙、小松过来要工钱,朱某乙就用挖机堵工地,我们水电班班长黄剑就去劝阻朱某乙并从他手里拿钥匙,朱某乙不高兴就用手甩了两下,后面的朱某甲就冲上来一脚踢在黄剑的身上,黄剑还手并把朱某甲打在地上了,后来我们大家就把他们拉开了。

6、证人吕某某证实:因为黔西县城关镇滨河湾工地欠朱某乙、朱某甲的工资,2013年8月12日下午17时许,朱某乙就开了一台挖机把工地大门堵了,我和朱某甲跟着他一起去的,我当时站在一旁观看,这时该工地的工人黄剑就去劝朱某乙并叫他把挖机开走,朱某乙不肯黄剑就去拉他,朱某乙不愿意让黄剑拉就用力甩手并和黄剑发生肢体冲突,这时朱某甲就跑上去拉黄剑,黄剑就反手不知是拉还是打把朱某甲摔倒在一辆轿车上后又从车上摔倒在轿车旁的工地上,接着黄剑又用脚朝朱某甲的身上用力踢,后来工地上的人看见后就把他们拉开了。

7、证人朱某乙证实:2013年8月12日17时许,我和朱某甲、吕某某去工地上要钱,我们三个去到工地后,我就去把挖机开到工地大门处堵起,黄剑就上来拉我的手,叫我把挖机开走,并突然用手打了我的脸部一拳,朱某甲看见后就过来帮我的忙并用脚踢了黄剑的臀部一脚,黄剑就拉着朱某甲打,并将他打倒在地。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剑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9、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朱某甲于2013年8月12日受伤住院治疗15日。

10、黔西县公安局证明:自首黄剑于2014年4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列为网逃人员,后黄剑于同年5月26日来我所投案自首。

11、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黄剑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

12、黔西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剑向看守所管教检举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系我局之前已经掌握的线索;被告人黄剑检举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经多方查找未找到相关受害人,故其所检举的事实无法核查。

1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04)黔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剑于2001年4月12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4、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15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朱某甲因他人钝性外力致左侧大量气胸,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剑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朱某甲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黄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剑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余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0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于 娟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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