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经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正正。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罗正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2时,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岳父袁某某家中将17.82克海洛因卖给杨某乙甲。次日,公安机关将胡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0.38克,另从袁某某家中查获胡某某存放的海洛因2.8克。胡某某贩卖毒品共计20.9克,王某某贩卖毒品17.8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没有贩毒给杨某乙甲,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其岳父家中查获的海洛因是自己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7.82克,另行查获的3.18克海洛因系胡某某用于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2、公安机关从胡某甲、曾某乙家中搜获的现金23 000元并非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吸毒人员杨某乙(已判刑)欲购买毒品海洛因,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帮忙购买,王某某表示同意后,杨某乙和其兄杨某乙甲(已判刑)于同年8月11日从贵阳市驾车至黔西县与被告人王某某会合。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乙甲驾车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富村三组的被告人胡某某岳父袁某某家中与胡某某见面,杨某乙甲遂以7560元向胡某某购得毒品可疑物两包。当晚22时许,杨某乙、杨某乙甲携带所购毒品可疑物驾车至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学附近公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向胡某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两包,净重为17.82克。次日,公安民警先后将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抓获,当场查获胡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0.38克及作案手机二部,并在袁某某家猪圈内将胡某某存放的毒品可疑物2.8克及电子称一台查获。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查获出二乙酰吗啡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1日中午12点,我打电话给王某某要求向其购买海洛因。到了下午天刚黑的时候,王某某喊我到金碧镇八公庄处,我开车到了那里看见王某某和一个男的在那里。我就把他们两个带到我岳父袁某某家里。在我岳父家里,我以4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买了1个海洛因零包。王某某与那个男子(杨某乙甲)讲价后就把毒品卖给了他。当时我岳父家人都在,但是在院坝里乘凉,并没有看见我们在屋里交易海洛因的情况。我买了那1个海洛因零包后加入脑复康兑好包成7个零包,其中6个是放在我岳父家猪圈里,另1个带在身上准备吸食,现全部都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从我岳父家搜出的电子称是王某某带去称量毒品的。我开的车辆是我弟弟胡某乙的。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与杨某乙一个月前在黔西县石板桥打工时认识,她称呼我杨乙。2014年8月11日,杨某乙到了黔西后就让我带她去买毒品,我便打电话给胡某甲,后我就带上杨某乙骑摩托车去找胡某甲,在一个树林里,胡某甲给了杨某乙一个海洛因零包,后来他们发生争执,我就带杨某乙走了。胡某某打电话问我搞定没有,后又让我们在路边等他来。胡某某来了后,就让我带杨某乙、杨某乙甲去他家,他开车在前面,我骑摩托车带着杨某乙甲跟在后面。后来我才知道胡某某带我们去的是他岳父袁某某家。在袁某某家,我看见胡某某拿出毒品进行称量,杨某乙甲给钱给胡某某,胡某某数了之后说还差了300多元,胡某某就让我送他们走的时候把差的钱带回来。但是我没得这差的钱。胡某甲与胡乙是父子,胡某甲与我一起戒过毒,胡某某去年因贩毒被判过刑。
3、证人胡某甲证言:2014年8月11日中午,王某某带了一个女子找我买海洛因,我给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那女子但那女子嫌少,我就送给那女子,没有收她钱。我听人家讲胡某某是贩卖毒品的。
4、证人杨某乙甲证言:2014年8月11日早上,我妹杨某乙与杨乙(王某某)联系好去黔西购买毒品,我便和我妹等人开着车子带上钱到黔西来。到了黔西县后,杨乙先带我妹去看货,后杨某乙电话通知我带钱往沙窝方向走。与他们在路边见面后,杨某乙就上车并拿出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我试。这时候,一辆车在我们后面停下,杨乙就去和那开车的人讲话。那车开走后十多分钟,杨乙就叫我坐他摩托车去看海洛因,看了之后再买。杨乙骑摩托车带我到了一家人(袁某某家)门口。上家(胡某某)在门口等我们并将我们带进屋,屋内还有一男一女两个老人,女老人还招呼我们坐。上家拿了一个零包给我试(吸食),并给我讲是每克430元。杨乙就说他已经对我们讲了是每克420元。上家就同意以每克420元卖毒品给我,并到了另一间屋子拿了电子称和毒品。在屋内的地上,当着我、杨乙及在家的那两个老人的面称了18克海洛因给我,我当场给了7200元钱给上家并表示差的360元等杨乙送我到我的车那里后,我再给杨乙,后因没零钱,我从杨某乙那拿了350元给杨乙。在返回的路上我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买的海洛因也被查获了。
5、证人杨某乙证言:2014年6、7月份,我在黔西县石板桥务工期间认识了杨乙(王某某),我先后从他那购买了四次毒品海洛因吸食。我回贵阳后,电话联系杨乙并叫他帮我购买海洛因。2014年8月11日早上,杨乙发短信我,我就回电话告诉他我要回黔西收拾行李并购买5克海洛因,他答应了。我把这些情况对我哥杨某乙甲讲了之后,我哥就准备好钱开车带我前往黔西。在路上,我打电话给杨乙,杨乙说上线要420元每克。大约19点左右到黔西后,我收拾好行李打电话给杨乙,杨乙就骑摩托车载我往沙窝方向去。在一个树林里,杨乙带来一个老人,老人给了一个海洛因零包试食,我和杨乙都说要拿给我哥试。我和杨乙来到公路边,杨乙打电话给那个老人说不要了。杨乙又让我打电话给我哥,让他开车往沙窝方向走,我们在路边等他。我哥来了后,我和他就在车上把那老人给的海洛因零包吸食了。这时候,后面来了一辆轿车,杨乙就去和那车上的人讲话,之后杨乙就喊我哥和他去买海洛因,我在车上等他们。半个小时后,他们就回到停车的地方。他们上了车后,我问我哥买到没有,我哥只点头。我哥就数钱给杨乙,具体是多少不清楚,只听杨乙说差10元就算了,他自己过两天给上家。接着杨乙就下车骑上摩托车走了。我们开车往黔西走没多远,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了我们购买的海洛因。
6、证人袁某某证言:胡某某是我的女婿。2014年8月11日晚,胡某某带着本村王小平(学名我不知道)和一个不认识的光头、高个男子来我家,当时我在家看电视,我妻子侯某某在家切肉,我妻子还招呼他们坐。我无意中看到胡某某蹲在地上,地上有一个像手机的东西(电子称)。一会儿,我听见高个男子讲还差300多元(具体是多少没听清楚)。我扭头一看,胡某某正在数钱,他也讲还差300元并叫高个男子以后补齐。中途,胡某某出去了一趟几分钟就回来了。在这期间,我和我妻子一直没离开他们出去。公安机关在我家搜出的六个海洛因零包和一把电子称是胡某某的。
7、证人侯某某证言:胡某某是我的女婿。2014年8月11日晚,胡某某带着本村小平(学名我不知道)和一个不认识的光头、高个男子来我家,当时我在家切肉,我丈夫在家看电视,我还招呼他们坐。我无意中看到胡某某蹲在地上,地上有一个像手机的东西(电子称),上面有两坨白色的东西。一会儿,我看见光头男子拿钱给胡某某,听到他们说有7000多元,胡某某接过数钱说还差300多元,以后要补。在拿钱之前,胡某某就把那两坨白色的东西给光头男子。中途胡某某离开过。我还看见光头男子坐在床上用火机烧。在这期间,我和我丈夫一直没离开他们出去。公安机关在我家搜出的六个海洛因零包和一把电子称时胡某某的。
8、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是胡某乙的哥哥,胡某某被抓时所开的贵FS0465丰田牌轿车,系胡某乙向其表哥曾某乙购买。胡某乙不知道胡某某用该车贩毒。
9、证人曾某乙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出售了一辆丰田轿车给胡某乙。
10、证人曾某乙证言:证实胡某某所开的车辆时其儿子胡某乙的。公安机关从曾某乙家中查获的23 000元时其子女给她的。胡某某所开的轿车是我儿子胡某乙的。
11、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杨某乙甲、杨某乙的毒品可疑物共计为17.82克;查获被告人胡某某的毒品可疑物为3.18克。
12、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039号和1037号鉴定文书:证实查获胡某某的毒品可疑物3.18克含有二乙酰吗啡成份;查获杨某乙甲、杨某乙的毒品可疑物共计为17.82克含有二乙酰吗啡成份。
13、通话清单,证实胡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王某某与杨某乙之间的通话情况。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乙甲辨认向其介绍购买毒品的是王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是胡某某;杨某乙辨认向其介绍购买毒品的是王某某。
1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乙甲、袁某某、侯某某指认杨某乙甲与胡某某、王某某毒品交易的地点;袁某某指认胡某某藏匿毒品及电子称的地点。
1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经过。
1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作案工具有二部手机,二台电子称。
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户籍信息。
19、(2013)黔县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六个月,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20、视频光碟3张,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情况及查获杨某乙甲携带毒品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21克,被告人王某某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17.8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20.9克的计算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地位、作用次于被告人胡某某,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胡某某辩解其未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杨某乙甲、杨某乙、袁某某、侯某某等的证言均能证实杨某乙甲、杨某乙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17.82克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查获的3.18克毒品海洛因系胡某某用于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给杨某乙、杨某乙甲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贩毒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毒数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756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用于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垚
审判员 余佳荣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蔡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