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贺某某给一姓沈的贵阳人(另案处理)拿了14个零包海洛因后,在黔西县城关镇南门老车站附近,以100元1个零包的价格,三次贩卖共计5个零包约0.5克给吸毒人员熊XX吸食,剩余的海洛因零包,分别以同样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金XX、张XX(另案处理),共计得款1400元。

2014年11月6日下午16时许,熊XX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某,称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贺某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老车站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许,贺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前来黔西县城关镇老车站门口准备与熊XX交易时,被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贺某某的上衣口袋内搜出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4个,经称量得1.47克。后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海洛因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贺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南门老车站附近三次向吸毒人员熊XX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后又向金XX、张XX(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得款1400元;同月6日,熊XX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某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老车站门口进行交易,当被告人贺某某前往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4个及手机两部,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4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熊XX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及照片、收据、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钟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户籍证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1.9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贺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贺某某违法所得14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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