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孝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05年3月28日晚和4月7日晚,两次伙同他人窜至黔西县重新镇盗窃摩托车,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家某(已判刑)、尹元某、陈唤某(二人另案)等人相互邀约盗窃,五人窜至黔西县重新镇桥边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其房屋外的一辆价值3200元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及胡某某停放在其屋外的价值3000元的恒胜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盗得的摩托车分别以1300元、1200元的价格出卖,得款共同分赃。

二、2005年4月7日晚,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张家某、尹天某、陈唤某及张道某、尹元某(二人已判刑)相互邀约盗窃,六人窜至黔西县重新镇下街,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屋外的一辆价值3200元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并由陈唤某将车骑至贵阳市。五人再次窜至重新镇卫生院,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该卫生院内价值300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当五人将摩托车推至大门处时,被重新镇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五人遂逃离现场,巡逻民警立即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尹天某持铁棒反抗,击伤民警漆武头部。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熊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实、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 ,价值12 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光文

二O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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