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邦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帮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1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帮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帮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冯帮玉在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大道贩卖毒品海洛因0.41克给吸毒人员皮XX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帮玉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7.8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帮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帮玉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帮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在其家中查获的17.89克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而未进行贩卖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7时许,吸毒人员皮XX电话联系被告人冯帮玉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大道中段进行毒品交易,18时许,被告人冯帮玉携带毒品前住约定地点,以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可疑物0.41克给皮XX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帮玉家中卧室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瓶及作案工具电子秤二台、剪刀一把。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7.8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帮玉供述:2015年1月28日17时许,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用155XXXXXXXX的号码打电话给我,向我购买250元的半个药(海洛因),我叫他到金凤大道等我,我带上药到交易地点与他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公安机关在我家中搜出我用瓶子装着的十六七克海洛因和两个电子秤,一把剪刀。

2、证人皮XX证实:我知道住在金凤小区的一个老者贩卖毒品,2015年1月28日,我用155XXXXXXXX的号码打这个老者155XXXXXXXX的电话向他购买0.5克海洛因,我们约定在金凤大道中段卖汽车的地方进行交易,当我给老者买得250元的半个海洛因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帮玉家中进行搜查的情况。

4、黔西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冯帮玉家中查获装有海洛因可疑物的瓶子三个,电子秤两台、剪刀一把,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的情况。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冯帮玉对公安机关收缴的作案工具电子秤、剪刀进行辨认。

7、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8.30克予以收缴。

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冯帮玉与吸毒人员皮XX之间的通话情况。

9、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57号鉴定文书、黔西县公安局黔县公刑鉴通字[2015]第1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8日在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大道中段将被告人冯帮玉抓获。

11、黔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帮玉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12、黔西县人民法院(2002)黔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帮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13、收据:证实被告人冯帮玉交纳罚金一万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帮玉的个人基本情况。

15、视频光碟: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帮玉的过程及在其家中搜查毒品可疑物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帮玉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8.3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冯帮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帮玉辩解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未进行贩卖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帮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冯帮玉作案的电子秤二台、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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