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樊某某,河南省鹤壁市人,住黔西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樊某某将其保管的新某某价值39 120元的两台电机出卖,后被盗电机被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某系永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某某机电部工作人员。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将其管理的新某某价值39 120元的两台电机盗走,并联系该煤矿驾驶员任XX将电机运至黔西县城关镇石板村五组,出卖给李庆国,得款1200元。后被盗两台电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新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任某某、丁某某、指某甲及指某乙、被某某、扣某某及发某甲、抓某某、发某乙、新某某证明、工作联系函、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21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价值39 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二、对被告人樊某某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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