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渝BQ939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9月27日0时40分行至广成线1461公里加0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石XX驾驶的鄂FA15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AC69挂)头部相撞,造成被害人石XX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甲自己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0时40分,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渝BQ939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61公里加00米处时驶入行进方向左侧车道,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石XX驾驶的鄂FA15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AC69挂)发生碰撞,造成石XX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甲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渝BQ9392号车制动系第1点(1)的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致使该车行车制动器制动效能降低。

案发后,渝BQ939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曹XX赔偿了被害人石XX家属5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晚上,我无证驾驶渝BQ9392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车主曹XX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途径贵毕公路黔西服务站、黔西县乌骡坝我都是清醒的,但事故怎么发生的我不清楚,等我醒来时我时躺在医院里。听曹XX说我驾驶的车与一辆挂车相撞,挂车上的驾驶员当场死亡。

2、证人王XX证实:2014年9月26日,我搭乘石XX驾驶的鄂FA1565牵引鄂FAC69挂号车(车主为刘某某)在贵毕路上从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凌晨途经黔西境内时,对向占道驶来一辆货车与我们的车辆相撞,石XX当时就没有知觉,我下车通知了石XX的家属。鄂FA1565牵引鄂FAC69挂号车已投保。

3、证人曹XX证实:我雇佣陈某甲驾驶我的渝BQ9392号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9月26日晚上,陈某甲无证驾驶渝BQ9392号重型自卸货车和我从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凌晨行至黔西不知是何处时与一辆大车相碰,我便下车拨打110和120。对方车辆驾驶员当场死亡,另一个人没有受伤。我的车车况好并投有保险。陈某甲的父亲陈某甲某给了出生日期为1987年名为“陈某乙”的人驾驶证,我交给交警队。

4、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9月27日早上7时许。与自己同名同姓的陈某甲的父亲到我住房地方借我的驾驶证,说用来扣分,我便给他了,但并不知情同名同姓陈某甲于2014年9月27日在贵毕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只知道他不到20岁,不常来往。

5、证人陈某甲某的证实:2014年9月27日早上7时许。我到与自己儿子同名同姓的陈某乙住房处谎称借驾驶证用来扣分,实则是拿来交给交警队,现在我知道错了,希望你们谅解我。

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现场位置及状况。

7、收条:证实死者家属收到车主曹某某交来的50000元赔偿费。

8、协议书:证实死者家属陈某甲某与车主曹某某达成分期付款的赔偿协议。

9、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陈某甲无驾驶证和驾驶车辆信息及死者石XX信息及驾驶车辆信息和驾驶证查询情况。

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渝BQ9392号车驾驶人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FA1565(牵引鄂FAC69挂)号车驾驶人石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12、死亡证明:证实石XX因交通事故死亡。

1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陈某甲受伤诊断情况。

14、尸体处理情况通知书:证实通知死者石XX家属处理尸体。

15、火化证明:证实死者石XX于2014年9月27日在黔西县灵云殡仪馆火化。

16、机动车保险单:渝BQ9392号车和鄂FA1565(牵引鄂FAC69挂)号车的投保情况。

1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对渝BQ9392号车和鄂FA1565(牵引鄂FAC69挂)号车采取扣留的凭证。

1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死者石XX系头部、胸腹部、四肢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及告知情况。

19、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渝BQ9392号车制动系第1点(1)的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此现象将使该车后左一轴、后左二轴、后右二轴车轮行车制动器制动效能大大降低及告知情况。

20、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经鉴定鄂FA1565(牵引鄂FAC69挂)号车,该半挂牵引车、半挂货车(各车轮行车制动器)、半挂牵引车右前照灯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

21、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陈某甲血样未检出乙醇,死者石XX血样未检出乙醇。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身份情况及死者石XX的身份情况。

2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兵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