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丁某某未取得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证,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废机油20.3吨,严重污染环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视频光碟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亦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置了储油设备、提炼工具等,在黔西县金碧镇荷花村自建土窑炼制柴油。同年8月,被告人丁某某使用伪造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从贵州省兴义市宜化有限公司购得废机油10.3吨,又在毕节市范围内陆续收购废机油10余吨,并雇佣喻孟鑫、黄恩明等人在其自建土窑内非法提炼柴油7吨并予以销售,在提炼过程中,严重污染了环境。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丁某某因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被黔西县环境保护局给予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3月,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在其加工现场查获废机油14.9765吨,经鉴定,查获的废机油属国家危险废物,危险废物名录为HW08。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喻XX、黄XX、刘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宜化公司物资销售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监察执法通知书、行政执法证、黔西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封决定书、黔西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省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申请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罚款收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0.3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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