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中午13时许,吸毒人员雷某某打电话联系韩XX欲购买150块钱的海洛因,并约好到黔西县城关镇杜鹃广场对面氮肥厂一爬坡处交易。韩XX带着海洛因到杜鹃广场厕所对面一个建筑工地旁边在等待雷XX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4克。

被告人韩XX在贵阳市从一个叫方华的男子处用购买了8400元钱毒品海洛因后,加入脑复康制成零包,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用来贩卖。2014年12月8日凌晨零时许,喻XX打电话联系韩XX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韩XX在其居住的民房门口贩卖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0.1克给喻XX;2014年12月8日下午15时许,喻XX打电话联系韩XX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韩XX在其居住的民房门口贩卖了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0.1克给喻XX;2014年12月10日晚21时许,喻XX打电话给韩XX约好向其购买28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韩XX在黔西县城关镇氮肥厂旁一民房空地处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海洛因零包一个计0.4克,随后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韩XX居住的民房进行搜查,在其客厅沙发上查获5颗海洛因1.69克,在卧室内梳妆台的抽屉里查获16颗海洛因13.4克,公安民警在韩XX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5.49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XX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吸毒人员雷XX电话联系被告人韩XX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原氮肥厂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3时许,被告人韩XX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等待雷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告人韩XX身上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颗,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1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次日,被告人韩XX经尿液检查呈阳性,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2014年8月20日因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XX予以释放。

2014年12月,被告人韩XX在贵阳市向一个名叫方华的男子以8 400元的价格购得20克毒品海洛因,后兑入脑复康分装成零包,以贩养吸。当月8日,被告人韩XX先后两次在黔西县城关镇原氮肥厂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喻XX吸食,得款250元。当月10日,吸毒人员喻XX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韩XX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原氮肥厂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韩XX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与喻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所交易毒品可疑物零包1颗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韩XX住所进行搜查,查获毒品可疑物21颗。上述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分别净重0.4克、15.0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XX的供述、证人雷某某、喻某某的证实、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鉴定文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作案手机一部、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5.8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韩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韩XX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扣除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九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韩XX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韩XX用于贩卖毒品的通信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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