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永望。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52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永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在黔西县城关镇内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永望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永望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黔化路毛某某家房屋内,将毛某某家价值2570元的电线盗走,后将所盗电线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得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二、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永望先后两次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古城施工工地上,将被害人文某某价值4250元的750个脚手架扣件盗走,后将所盗扣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得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三、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永望窜至黔西县城关镇万丰国际商贸城,将该商贸城项目部价值2400元的500个脚手架扣件盗走,后将所盗扣件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得款1000余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四、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永望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经济适用房小区,将被害人陈某甲价值3850元的电线盗走,后将所盗电线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得款800余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五、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永望窜至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廉租房附近,将被害人潘某某价值1820元的电线盗走,后将所盗电线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得款600余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六、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永望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向阳桥红绿灯处,趁被害人梁某甲不备之机,将其装有1100元现金的手提包盗走,所盗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七、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永望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大道被害人刘某某家房屋内,将刘某某家价值1280元的电线盗走,后将所盗电线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得款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八、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永望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金桂大酒店工地上,将该工地价值1030元的铝合金盗走,后将所盗铝合金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得款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永望再次到该工地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永望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甲、毛某某、文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梁某乙、盛某某、杨某某、陈某乙、卢某某、袁某某、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实,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2003)筑小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 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永望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归案后,被告人陈永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永望退赔被害人梁某甲、毛某某、文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 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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