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两次贩卖0.3克给陈某某吸食,得款400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在莲城大道再次与陈开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0.2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崔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克给吸毒人员陈XX吸食,得款400元。同年11月26日13时许,吸毒人员陈XX电话联系被告人崔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当被告人与陈XX在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菜场处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0.24克及手机一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黔西县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172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崔某某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崔某某贩毒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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