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到黔西县城关镇凉井村1组被害人于某某家屋后,无故打坏于某某家窗户玻璃,被于某某发现后,于某某与其侄儿陈某某、儿子余某某开门追赶陈某甲,在追赶过程中陈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红色外壳东洋刀将于某某头部砍伤,后陈某甲跑到公路上被民警查获。于某某的伤情经贵阳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24000元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害人于某某均系黔西县城关镇凉井村村民,二人因琐事产生积怨。2015年2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至被害人于某某房屋处,对其窗玻璃进行打砸,于某某及其子余某某、侄子陈某某遂出门查看并追赶陈某甲,当于某某等人在其房屋后面树林里追上陈某甲后,陈某甲即持随身携带的东洋刀对于某某进行砍杀,将其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因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颅内损伤出血出现脑受压表现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9月24日赔偿被害人余少忠经济损失1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及告知书、刑事照片、现场检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及申请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收条、东洋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于少忠24000元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补收条等证据均证实其赔偿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4300元,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作案工具东洋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珊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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