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系李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

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纪衡,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建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兴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碧阳大道贵阳银行19楼。

法定代表人张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丽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乙、宋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甲、陈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明、黄兴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钟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0时40分,被告人陈兴酒后无证驾驶贵FAT7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致行人潘某某、王某乙当场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陈兴、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天安保险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4707.90,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动放弃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请求被告人陈兴、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天安保险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21366.50元,扣除已领取的40000元,还应支付414707.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宋某乙要求被告人陈兴、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天安保险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2 082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动放弃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请求被告人陈兴、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天安保险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50 964.20元、丧葬费18 742元,共计

469 706.20。

被告人陈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兴愿意赔偿,表示现在无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张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及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

针对上述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黔政函【2012】204号文件,用以证实死者潘某某、王某乙所居住的黔西县马厂社区系农村社区,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告人陈兴酒后无证驾驶,天安保险享有追偿权;2、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陈兴酒后驾驶贵FAT72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国琴和王龙珍,从黔西县城关镇往甘棠乡方向行驶,行至黔西县城关镇运煤大道11KM+800M处时,碰撞行人潘某某、王某乙、曾顺仙及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二轮摩托车,造成潘某某、王某乙当场死亡、曾顺仙及被告人陈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载人驾驶且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兴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王某乙家属各10 000元。

另查明:贵FAT725号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该车以张某某为被保险人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0时至2015年6月19日24时,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

再查明:死者潘某某住所地为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马厂村大冲组05;死者王某乙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黔西县文峰办事处马厂社区,二人均系农村常住居民。事故发生后,黔西县民政局分别补偿被害人亲属30 000元。

又查明:2014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71.22元,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因被告人陈兴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乙、宋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李某某因潘某某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3 424.4元(6671.22×20)、2、丧葬费21 893元(43786÷2),共计155 317.4元,扣除已领取的40 000元,还应赔偿其115 31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宋某乙因王某乙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3 424.4元(6671.22×20)、2、丧葬费21 893元(43786÷2),共计155 317.4元,扣除已领取的40 000元,还应赔偿其115 317.4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兴的供述;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证人宋某乙、谢某某、陈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疾病证明书及病历;5、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及死亡证明书;6、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7、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1、户籍信息;12、抓获经过;13、情况说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陈兴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兴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 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兴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贵FAT725号摩托车已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61000元、王某乙、宋某乙61 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兴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死者潘某某、王某乙系农村常住居民,且原告方未能提供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同时,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张某某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出借给被告人陈兴驾驶,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54 137.4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宋某乙人民币54 137.4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61 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宋某乙人民币61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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