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伟等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进,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萧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刑诉(2014)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豫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廖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岩珈、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萧云阳、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伟邀约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到大方县普底乡XX煤矿拖煤,五人到达XX煤矿后,被告人陈伟便从车上拿出刀子对保安人员进行威胁,五人将XX煤矿堆放在煤场内价值2910元的3吨块煤抢走。

二、2012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伟在普底小学倒车时差点撞到骑摩托车路过的宋某某、杨某甲等人,因宋某某对其说了几句不礼貌的话,陈伟便开车追逐宋某某、杨某甲至普底乡兴龙网吧门口,将二人拦下后,伙同黄某跃(另案处理)持木方殴打宋某某、杨某甲,致二人多处软组织受伤。

三、200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伟受普底石牛村的杨X(另案处理)邀约去普底乡大水村报复打击祝某某,到达祝某某家中后,杨X与祝某某发生打斗,陈伟便用随身携带的刀砍中祝某某头部,看见祝某某头部流血后逃离现场。

四、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经过普底中学门口时,遇见过路的罗某某、燕某某等人,张某某为耍威风,便以罗某某辱骂其为借口,并叫樊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豪(在逃)追逐罗某某、燕某某等人,在百里杜鹃检察室门口用砖头、木棒殴打罗某某及其工友,致罗某某和其工友头部受伤。

五、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陈某乙说其坏话为由,在普底乡兴龙网吧找到陈某乙,用刀刺杀陈某乙背部一刀,造成陈某乙左胸壁穿透创、左侧血气胸,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其并未持刀对煤矿保安进行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伟所犯抢劫罪行有别于一般抢劫犯罪,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陈伟因抢劫罪被羁押后主动交代寻衅滋事罪行,其寻衅滋事罪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其并未持刀对煤矿保安进行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某在抢劫罪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有异议,提出其并未看见陈伟持刀对煤矿保安进行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甲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乙提出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其并不知道陈伟持刀对煤矿保安进行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伟因家中无煤烧火取暖,遂邀约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大方县普底乡XX煤矿,欲将该矿堆放的煤块强行拖走时,被XX煤矿值班人员李某某、袁某某阻止,被告人陈伟遂持刀对李某某、袁某某进行威胁,五人将XX煤矿价值2910元的3吨块煤抢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伟供述:2014年1月18日凌晨5时许,我叫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和我去XX煤矿拉煤炭回家烧,我开车到XX煤矿后,我打电话给我弟弟陈某甲,让他开三轮车到煤矿来拉煤,保安队长老朱不让我们拉煤,我就去我开的车子里拿了一把刀子过来,是一把单刃的砍刀,长约50厘米左右,我拿刀的目的是威胁XX煤矿的保安,使我们装煤的时候,保安不敢阻止我们。装煤的车是陈某甲和黄某甲开来的。我提着刀在上面威胁保安人员,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四人用手将煤块抬上车,我们装了两趟,第一趟装走两车,第二趟装走一车,共抢得三车煤,我得一车拉回家,黄某甲得两车拉走。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两三点钟,陈伟叫黄某甲、黄某乙和我帮他去XX煤矿拉煤,陈伟开车到煤矿后,打电话给他弟弟陈某甲,叫陈某甲开三轮摩托车来拖煤。黄某甲说帮陈伟拖煤不划算,也回去开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来拖煤。在煤场里,陈伟从车上提着刀子出带来对我们说,叫我们尽管装煤,谁不让我们装煤,他就砍谁,出什么事他负责,他一直提着刀子看我们装煤。当时,黄某乙也撇着一把刀子在腰间。在装煤的时候,XX煤矿的一个协警和两个保安过来阻止过我们,协警叫我们不要抬了,抬多了他们一个月的工资都要被扣完了。我们共装了三车煤,全是块煤,大概有四、五千斤重。

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陈伟叫黄某乙、张某某和我帮他到XX煤矿拖煤,后陈伟又喊了他弟弟陈某甲,我和陈某甲各骑一辆三轮摩托车,我们抬煤上车的时候煤矿的一个员工过来,张某某和那个人说了几句话,那个人就走了,我们装煤的时候,陈伟提着刀子站在主井口那边。我们总共装了三车煤,全是大块的煤炭。

4、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陈伟叫张某某、黄某甲和我去帮他拖煤炭来烧,我们到XX煤矿后,陈伟拿出两把刀,他自己拿一把,叫我拿着一把,他说如果有人来的话就用刀吓唬,我和陈伟拿着刀一直站在堆煤的煤场里。拖煤的三轮车是黄某甲和陈某甲骑来的,我们共装了三车煤。

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1月18日早上5时许,我妈高某琴喊我起床,说我哥陈伟叫我去XX煤矿拖煤,我骑我家三轮车和我妈去XX煤矿,到煤矿时,看见我哥陈伟和张某某、黄某乙在那里,黄某甲骑着一辆车也来到煤矿上,陈伟去了XX煤矿后大门的一个房子里,回来说煤矿的人不让装煤,他就从车上拿出一把刀子,并对我们说,谁不让装他就砍谁,并叫我们骑车去装煤。我们抢的是块煤。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是XX煤矿的驻矿协勤,2014年1月18日凌晨5点过,有一个陌生人进入保安室,说“我要装煤,你们不准管”,我们不准装,我说我要报警,那个叫小亚军的拿着刀子,说煤他要装走,哪个报警杀哪个。其他几个人就强行装煤,一共被拉走了三车煤,大约三吨左右,当时有我、朱某甲、袁某某三人在场。

7、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4年1月18日5点过,有五个人到煤矿,要强行装煤,其中一个说,要装煤,叫我们不要管。那个叫小亚军的手里提着两把刀子。

8、被害人朱某甲陈述:2014年1月18日5点过,有五个年轻男子要强行装煤,我说我要报警,那个提着两把刀子威胁我们,说“煤我要装走,哪个报警我把他杀了”,当晚我们被抢走了三车煤。

9、证人朱某乙证实:2014年1月18日,小亚军用朱某甲的电话打给我,说要拖煤,我不同意,他说哪个不让拖就杀哪个。我赶到矿场时,小亚军提着刀站在出煤口,说哪个阻止他拖煤他就弄死哪个。

10、证人王某某证实:我们销售煤必须按程序,且销售时间是在早上8点半至下午5点半,其它时间不发煤。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甲、袁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陈伟进行辨认的情况。

12、作案工具及赃物堆放处照片:证明五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赃物存放情况。

1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五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14、大方县普底乡XX煤矿证明:证明该矿被五被告人抢走的煤炭约为3吨,价值为3300.00元左右。

15、贵州百里杜鹃价格认证中心贵百认证〔2014〕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五被告人所抢的块煤为3吨,价值为2910.00元。

16、百里杜鹃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陈伟、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四人于2014年3月26日被抓获的情况。

17、百里杜鹃公安局办案说明:被告人陈伟在抢劫中使用的刀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未找到。

18、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19、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晚现场情况。

20、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二、寻衅滋事罪

(一)2012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陈伟驾驶面包车行至普底小学门口时,因倒车与骑乘摩托车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宋某某、杨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陈伟遂驾车追逐宋某某、杨某甲至普底乡兴龙网吧处,并伙同黄某跃(未追究刑事责任)持木方殴打宋某某、杨某甲头部、背部,致二人多处软组织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伟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伟的供述:2012年7月11日18时许,我在普底网吧门口殴打宋某某,开始打了他两耳光,后来用木条子打了宋某某的背部,连打了五六下。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小亚军(陈伟)把我从摩托车上拉下来,打了我几耳光,又用木方打我。我的头部、背部、脸部多处被打伤,后陈伟赔偿我12000元经济损失。

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陈亚军(陈伟)打了宋某某之后,又打我几耳光,用木方打我的左脚。

4、证人黄某丙证实:小亚军(陈伟)叫我帮着打那两个人,小亚军(陈伟)用木条子殴打那两个人,有一个人头部被打出血。

5、证人陈某丙证实:那两个人中的一个被打倒在地,小亚军(陈伟)踢了他一脚,开口骂了几句。

6、证人肖某某证实:我看见宋某某被陈伟打后脚受伤了。

7、证人黄某丁证实:肖某某讲是陈小亚军(陈伟)打伤了宋某某。

8、贵州省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宋某某、杨某甲受伤后治疗情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宋某某对被告人陈伟进行辨认的情况。

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伟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11、办案说明:因黄某跃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2007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伟受杨X(未追究刑事责任)的邀约至大方县普底乡大水村对被害人祝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陈伟持刀将祝某某头部砍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伟的供述:2007年3、4月份的一天,我在鹏程管理区小地名叫砖墙的地方砍伤小林刚(祝某某)头部。

2、被害人祝某某陈述:我和杨X打架,小亚军(陈伟)来帮杨X的忙,我的头部被小亚军砍了一刀。事后,陈伟连句道歉的话也没有,也未对我进行赔偿。

3、证人杨X证实:我和小林刚(祝某某)打架,小亚军(陈伟)帮我的忙,砍了小林刚头部一刀。

4、证人杨某甲乙证实:小亚军(陈伟)用刀砍了祝某某头部一刀。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伟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6、照片:证实被害人祝某某受伤部位。

7、百里杜鹃公安局办案说明:因找不到祝某某住院病历,导致不能对被害人祝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

8、办案说明:因杨X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2011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普底中学门口遇见罗某某、燕某某等人,张某某便以罗某某对其辱骂为借口,与樊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罗某某豪(在逃)对罗某某、燕某某等人进行追逐、殴打,并持砖块、木方将罗某某及其工友头部打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1年9月26日,我喝了点酒,耍威风,看见哪个不顺眼就打哪个,有一个青年男子盯着我看,我就随便找个借口殴打他。被我们打的三个人后住院了。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有几个年青人问我们看什么,我们说没有看什么,那几个人就冲上来用砖头和木棒殴打我们,我的头部被打伤,我的工友也被打伤。

3、证人樊某某证实:张某某说那四五个人中有人骂他,揪住就打,我们用砖头和木棒打,有两个人被打倒在地。

4、证人黄某甲证实:张某某喝酒了,说那几个人骂他,去追那几个人,要去问个清楚。那几个人没有骂张某某。

5、证人燕某某证实:我和罗某某、还有和我们做工的两个遵义人走在路上,不知何原因,几个年青人突然冲上来打罗某某和我的工友,罗某某和我的工友被打倒在地。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伟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7、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受伤部位。

8、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办案说明:被张某某打伤的遵义人,因没有基本信息,无法找到。

9、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办案说明:因找不到罗某某住院病历,导致不能对受害人罗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

10、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找到罗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对罗某某进行赔偿未能核实。

11、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罗某某豪在逃。

12、户籍证明:证实樊某某出生于19XX年X月XX日。

三、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听说陈某乙欲对其进行殴打,便至普底乡兴龙网吧内找到在该网吧内上网的陈某乙并对其进行质问,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遂持刀将陈某乙背部杀伤。经黔西县中心医院诊断,陈某乙为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左侧背部软组织裂伤并皮下气肿。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所受外伤致左胸壁穿透创、左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与陈某乙因朋友之事一直有矛盾,后我与陈某丁发生矛盾时,陈某乙说要帮陈某丁的忙打我,我很不舒服。2014年1月18日,我在兴龙网吧门口,叫黄某戊把陈某乙从兴龙网吧里叫出来并质问他,我们因此发生口角,我当时喝多了酒,心里不舒服,便从衣袖里拿出刀子并持刀杀在陈某乙的背上,陈某乙被我杀伤后,他就跑了。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有一天,陈某丁和我说陈某乙要打他,我便说他要敢打他就来。2014年1月18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我在兴龙网吧里玩,被张某某叫出来,张某某喝酒了的,连走路都走不稳,他问我是不是说过他的坏话,我说没有,他不相信,从袖子里拿出一把匕首,对我的背部就刺,我被刺伤倒在地上。

3、证人黄某戊证实:2014年1月18日下午,我、张某某、小东林(黄某甲)、黄某乙到兴龙网吧门口,张某某叫我去网吧里看陈某乙在不在,我去看到陈某乙后,转身就走了,陈某乙出来后,张某某就和陈某乙谈,然后张某某就拿出刀来刺陈某乙,陈某乙被杀了一刀就跑了。

4、证人黄某甲证实:2014年1月18日下午,我开车到兴龙网吧后面的运煤大道时,看见张某某、黄某戊站在路边,张某某把我拦住,黄某戊告诉我张某某把陈某乙杀伤,陈某乙已经跑了。

5、证人黄某乙证实:2014年1月18日下午,张某某把陈某乙从兴龙网吧里叫出来,张某某揪住陈某乙问了几句,就开始殴打陈某乙,然后又从袖子里拿出刀子杀了陈某乙的背一刀,黄某戊和陈品就把张某某拉开,陈某乙就跑了。

6、证人陶某某证实:2014年1月18日下午,张某某到兴龙网吧里把正在上网的陈某乙叫出去,我就听到有人被打的声音,我出来看时,已经打完了,陈某乙也不在了,我是听人说因陈某乙说话得罪张某某才被张某某杀伤。

7、证人顾某某证实:2014年1月18日下午,我看见站在兴龙网吧门前的一个人被人打了背一下,那个人捂着背就走了。

8、证人陈某丁证实:2014年1月18日下午四、五点钟,张某某将陈某乙从兴龙网吧里喊出去,我看见陈某乙“啊”的一声倒在地上,然后用手捂着背,看见张某某的衣袖里露出一刀尖,刀尖上有血迹。

9、证人黄某己证实:2014年1月18日下午五点过钟,我听说陈某乙被杀伤后赶到医院,看到陈某乙伤势比较严重便报警,后陈某乙被送到黔西县人民医院抢救。

10、证人陈某丙证实:我儿子陈某乙被张某某杀伤后,张某某共赔偿了25000元。

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12、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受伤部位。

13、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情况。

1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遵医司[2014]临鉴字第135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 被害人陈某乙受伤为轻伤二级。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乙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伟、张某某、黄某甲、陈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使用了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抢劫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虽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不属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伟、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伟系在公安机关已掌握相关证据后对其进行讯问后,其才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提出陈伟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伟、张某某均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陈伟、张某某如实供述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伟、张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垚

审判员  高叶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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