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科华受贿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蓉,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原黔西县煤矿局及工业经济贸易能源局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全县煤矿生产、煤矿建设、行业检查、安全检查等工作上的便利,多次收受煤矿股东及管理人员所送现金共计51 000元。(一)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黔西县水西园门口收受原长江煤矿管理人员 敖某某现金3000元,同年中秋节,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收受 敖某某贿金5000元;(二)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黔西县水西园附近先后6次收受岩脚煤矿管理人员 刘某某贿金12 000元;(三)200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黔西县花鸟市场收受黔西县竹林煤矿股东 陈某某现金1000元;(四)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黔西县莲花煤矿 张某某现金2000元;(五)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收受 姚某某现金2000元;(六)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鸿运煤矿管理人员 刘仕某现金2000元;(七)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收受禹花煤矿矿长 王某某现金4000元;(八)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黔西县顺发煤矿股东 陈光某现金6000元;(九)2008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共收受黔西县半坡煤矿老板 张友某现金10 000元;(十)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垄华煤矿老板 陈少某现金400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收受 王某某4000元贿金及 张友某10 000元贿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实,没有行贿人的证实,其次,被告人陈某某系投案自首,且已退缴全部所得赃款,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黔西县工业经济和贸易能源局生产管理股股长,2010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负责全县煤矿生产、煤矿建设、行业检查、安全检查等工作上的便利,收受煤矿股东及管理人员的贿赂共计20 000元,为他人谋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黔西县水西园门口收受原长江煤矿管理人员 敖某某现金3000元,同年中秋节,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收受 敖某某贿金5000元。

(二)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黔西县水西园附近先后6次收受岩脚煤矿管理人员 刘某某贿金12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春节期间,我在黔西县水西园附近收受黔西县长江煤矿股东 敖某某贿金3000元;同年中秋节期间我又收受 敖某某5000元;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我分6次收受太来乡岩脚煤矿管理人员 刘某某贿金共计12 000元。2003年春节期间我收受竹林煤矿股东 陈某某1000元;2005年,分别收受莲花煤矿、顺发煤矿等股东 张某某、 姚某某、 陈光某现金2000元、2000元、6000元;2012年春节期间收受 刘仕某现金2000元; 2007年收受 陈少某4000元。

2、证人 敖某某证实:2010年1月,我入股太来乡长江煤矿,任业务副矿长。为了得到当时煤炭局陈某某的关照,当年的春节及中秋节期间,我先后送了3000元、5000元现金给陈某某。

3、证人 刘某某证实:我于2009年6月任岩脚煤矿总经理助理,2014年春节后又任办公室主任。在此期间,为了得到黔西县功能局陈某某的关照,我先后6次共送现金12 000元给陈某某。

4、黔西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09号文件:2003年3月20日,陈某某调至黔西县煤炭局工作。

5、黔西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2011)8号:2011年11月25日,任命陈某某为黔西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煤矿建设生产股股长。

6、中共黔西县委县发(2010)13号文件:将经济贸易局、煤炭局、乡镇企业局等整合划入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

7、黔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黔政办发(2011)74号文件:黔西县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内设煤炭生产管理股,承担全县煤炭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8、黔西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黔工能字(2013)50号文件:文件根据县委会议要求,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系第一小组组长,负责对煤矿企业检查。

9、相关现场处理决定、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罚告知书及煤炭行业管理意见书、验收报告、整改意见、隐患问题处理意见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对相关煤矿企业进行检查的情况。

10、情况说明:未查找到相关行贿人 陈某某、 姚某某、 刘仕某、 王某某、 陈光某、 张友某、 陈少某、 张某某。

11、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在询问被告人陈某某之前,已掌握被告人陈某某收受 敖某某8000元及 刘某某12 000元的犯罪事实,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无自首情节。

12、黔西县工业经济和能源局文件:陈某某表现较好。

13、收据: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已收到被告人陈某某交纳暂扣款30 000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0 000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收受 陈某某、 姚某某、 刘仕某、 王某某、 陈光某、 张友某、 陈少某、 张某某等人共计31 000元现金,除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该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缴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陈某某八次仅收受他人贿赂20 000元,足见其主观恶性不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一贯表现及退缴了所得赃款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赃款20 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  董光文

审判员  于 娟

审判员  余佳荣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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