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贵FG9302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黔西县洪水乡长堰街上时碰撞行人魏某某肇事,致魏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现场。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6 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贵FG930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朋友谢某某从黔西县金波乡往洪水乡方向行驶,途经738县道8公里+800米处时,其车辆右前面保险杠碰撞行人魏某某,造成魏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系胸部及四肢复合性损伤死亡。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
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66 000元,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3年2月8日23时许,我驾驶贵FG930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我朋友谢丹从金波方向往黔西城关方向行驶,行驶到长堰街上信用社门口时,一个老人横穿马路,我就踩刹车减速,由于车速太快,我车辆的右前面保险杠就撞到这个老年人,我没有停车,开车逃离了现场。
2、证人谢某某证实:2013年2月8日22时许,我搭乘陈某的贵FG930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普底往黔西城关方向行驶,途中我睡着了,后我听到砰的一声,我被吓醒了,我问陈某发生了什么事情,陈某说他好像撞到人了,陈某减速行驶想了一分钟就开车逃离现场,陈某将我送回黔西城关后他去什么地方我不知道。
3、证人蔡某甲证实:2013年2月8日22时许,我奶奶魏某某从我二叔蔡某甲某家回自己家途中,在洪水乡长堰新街信用社门口被车撞到,我后来看见我奶奶躺在地上,好像已经死亡,现场没有看见肇事车辆。
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2月8日晚10时许,我在家中听见砰的一声,我就跑出来看,只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从金坡方向往黔西方向很快开去,因天黑我没有注意看路上有什么东西。第二天我才知道我家门口有人被车撞死了。
5、证人谢某某证实:2013年2月8日晚10时许,我听到两声刹车声音,随到听到砰的一声,我就打开窗户,看见一辆白色的面包车速度很快从金坡往黔西方向驶去,我下来看见一个老人躺在地上。
6、证人郑某某证实:贵FG9302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刘某某租的,2013年2月8日晚19时许,我将该车的车钥匙交给陈某。第二天,陈某的家人给我说陈某开车出事了。
7、证人刘某某证实:贵FG9302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在黔西华丽公司租的,车租来后我一直拿给郑某某开。2013年2月21日,我听郑某某说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8、证人蔡某甲乙、蔡某甲丙证实:2013年2月8日晚,我母亲魏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驾驶人陈某赔偿了我们经济损失166 000元,我们出具了谅解书,对陈某表示谅解。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
事照片:证实2013年2月8日23时许,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地点738县道8KM+800M处进行现场勘查工作的相关情况。
10、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2月20日在案发现场738县道8KM+800M处进行指认。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陈某个人驾驶信息及其驾驶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情况。
12、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刑)(法尸)字[2013]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尸体经检验,系胸部及四肢复合性损伤死亡。
13、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毕通司鉴所[2013]车02鉴字第025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
14、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
[2013]第020822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魏某某无责任。
15、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实交警部门已将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检验、鉴定结论告知并送达本案相关当事人。
16、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2月19日到交警大队投案。
17、华丽汽车租赁协议:证实肇事的贵FG930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刘某某于2012年11月18日在华丽汽车租赁行租赁。
18、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尸体已于2013年2月土葬于黔西县洪水乡。
1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及被害人魏某某的身份等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20、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
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6 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6 000元,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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