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8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走到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发现失主李XX家未关窗户,遂起犯意,用放在附近的楼梯爬进李XX家,将李的裤子偷走后,窃走裤包内365元现金及价值1060元的手机,案发后,账款、赃物已返还失主。
二、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用上述方式,将黔西县城关镇洪福路邱XX家衣物偷出后,窃走裤包内397元现金及一部价值400元的手机。案发后,账款、赃物已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贵州省黔西县城洪福路,翻窗进入被害人李XX家,将李价值1060元的手机及现金365元盗走,后所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二、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窜至贵州省黔西县城洪福路,翻窗进入被害人邱XX家,将邱价值400元的手机及现金397元盗走。后所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邱XX的陈述、证人潘XX、李X甲证言、协议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处警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蔡某某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蔡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