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启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启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启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安启松驾驶贵FM2728号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郭某某等五人从黔西县城关镇往贵阳市行驶,途经广成线1434公里加400米处时,碰撞停放于路旁的由张某甲驾驶的渝BQ0332号重型货车后侧滑与正在行驶的贵FM9083号警车相撞。造成贵FM2728号车乘车人周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郭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刘某甲受伤。后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安启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启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启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5时48分,被告人安启松驾驶贵FM2728号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郭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刘某甲五人从黔西县往贵阳市方向行驶,途经广成线1434公里加400米处时,碰撞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紧急停放于公路右侧车道内的由张某甲驾驶的渝BQ0332号重型货车货箱左后角及左后轮后,再次侧滑与正在执勤的行驶中的贵FM9083号警车相撞。造成贵FM2728号车乘车人周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郭某某、何某某、曾某某、刘某甲受伤。后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郭某某系头胸部联合损伤死亡。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启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启松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1800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启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安启松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曾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甲乙、刘某乙、龙某某、路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毕节地区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法尸)字[2014]98号、99号鉴定文书、死亡证明、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14]第00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贵州师范大学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抢救费通知书、丧葬费垫付通知书、疾病证明、收条、肇事车辆信息复印件送达回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启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安启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启松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启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垚
审判员 高叶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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