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天地网吧上网期间,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齐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齐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1600元的小米牌A2智能手机及一盒香烟盗走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又将盗得的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手机专卖店的老板。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光文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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