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以上三人已判)共谋实施抢劫,以打出租车为由,拦乘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贵F07147号出租车,当行至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卫城辣子鸡”门口时叫停出租车,陈某甲持刀威胁谢某某,陈某甲用手掐住谢某某的脖子,抢走谢某某20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1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
2、2006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甲、陈某甲行至城关东门挑水湾处,拦乘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贵F07087号出租车,当行至东门城郊望城坡分路处时,陈某甲持刀威胁罗相军,陈某甲扯住罗某某的头发,抢走罗某某200余元现金和一部价值300元的三星牌手机。
3、2006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甲、陈某甲行至城关镇东门小转盘处,拦乘被害人赖某某驾驶的贵F07157号出租车,当行至莲城大道与清毕路交叉处时,陈某甲等三人持刀威胁抢走赖某某100余元现金和一部价值4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之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赖某某驾车返城途中与朋友刘某某相遇,二人驾车在安达酒店门前陈某甲等人便下车追赶,陈某甲、陈某甲逃脱,王某甲被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发表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月9日23时,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三人已判)共谋抢劫出租车驾驶员。后四人在黔西县城北路拦乘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贵F07147号出租车至莲城大道“卫城辣子鸡”门口时,陈某甲持刀威胁谢某某,陈某甲用手扼住谢某某的脖子,四人抢走谢现金200元及价值1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
二、2006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甲、王某甲共谋抢劫出租车驾驶员。后三人在黔西县城挑水湾拦乘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贵F07087号出租车至东门城郊分路处时,陈某甲持刀威胁罗某某,陈某甲用手扯住罗某某头发,三人抢走罗现金200元及价值3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
三、2006年1月10日凌晨2时,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甲、王某甲共谋抢劫出租车驾驶员。后三人在黔西县小转盘拦乘被害人赖某某驾驶的贵F07157号出租车至莲城大道与清毕路交叉处时,陈某甲以言语相威胁,抢走赖某某现金100余元及价值4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罗某某、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乙、唐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黔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指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提取笔录及银行存款凭条、辨认笔录及照片、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价鉴字(2006)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光文
审 判 员 赵 珊
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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