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XX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刑诉(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在百里杜鹃普底乡龙竹村中坝组马鞍山(小地名)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砂石。经毕节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安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为防护林,面积为8800.4平方米(13.2亩),原有植被已经完全被毁坏。2015年2月13日,安某某到百里杜鹃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以来,被告人安某某出资兴建百里杜鹃龙竹村中坝砂石厂,2010年初投入生产经营,安某某任该厂法定代表人。后被告人安某某在未办理林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取开挖、爆破等方式开采砂石,造成林地毁坏。经贵州省毕节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中坝砂石场被占用林地类型为防护林,面积为13.2亩,现场原有地貌已经完全改变,原有植被已经完全毁坏。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百里杜鹃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2009年8月通过林业、国土等相关部门会商选址在龙竹村中坝组建厂,之后我们和农民签订合同,使用农民的土地。2010年12月份通过验收后开始投产。我任厂长占股40%,高XX和姜XX任副矿长,各占股30%。厂区的山上有小灌木林,还有些草丛。在开采砂石过程中,主要采用爆破方式开采,造成了林地被破坏。大概在2010年的时候,百里杜鹃林业局工作人员到砂石厂对占用林地的行为进行过处罚,所以我认为占用林地就是以罚款的方式来处理,不知道要办理占用林地的手续。2013年,我到百里杜鹃管委会林业局申请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但是一直未得到审批。2014年8月,我接到林业局通知未批先占用林地是违法的,于是我就到林业局咨询办理手续的程序,他们回复是先处罚再办证,让我们等通知。

2、证人高XX证实:我和安某某、姜XX投资修建中坪砂石厂,法定代表人是安某某,2011年5月投产。中坝砂厂的大小事情都有我们三人共同协商决定,如果一个人不同意都不行。因为我们向上级部门缴纳环境保证金,我们认为可以使用和开采林地,且开始的时候林业部门也没有要求,所以我们没有商量过办林地占地手续。不久前,收到林业局工作人员要求补办征占用林地手续的通知后,安某某去林业局办理过,但是没有办下来。中坝砂石厂破坏的林地有10多亩,都是一些杂草和荆棘,基本没有什么成材的树木。

3、证人姜XX证实:中坝砂石厂的股东有我和安某某、高安雄三人。砂厂的各项决定都需要大家商量,达成一致后才能做,没有谁能一个人决定。2010年开始建设生产,我们知道要到林业局办理林地手续,但我不懂办理手续的程序,中坝砂石厂办理任何手续都是安某某在办。2009年中坝砂石厂选址的时候,几个部门联合会商时,百里杜鹃林业局也来参加的,然后我们也向上级部门缴纳了环境保证金,我们就认为可以开办砂石厂了。2011年正式投产后主要采取爆破开采,厂区有灌木林和荒草,具体破坏多少亩林地我不清楚。

4、证人喻XX证实:中坝砂石厂原貌是二三亩耕地,其他都是灌木林地,属于集体所有。中坝砂石厂大约毁坏了十多亩的灌木林。

5、证人彭X、姜X友、喻X甲、喻X乙、喻X丙等人证实:安某某及其父亲分别与我们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中坝砂石厂所占荒山属集体所有,山上都是灌木林和荒草,没有林权证。

6、证人黄XX证实:中坝砂石厂有30多亩,所占荒山通过测量和老百姓的指认有13.1亩。我在乡林业站没有找到中坝砂石厂的备案资料。

7、证人杨XX证实:百里杜鹃林业局没有收到中坝砂石厂申请办理林地手续的任何材料,也没有接到电话咨询。

8、证人喻X丁、张XX证实:2013年8月,在杨XX的告知下,我们和中坝砂石厂向杨XX提交了办理证件的资料,杨XX调走后,林业局的工作人员说要先处罚才能办理,后来一直没有处罚,就拖到现在了。

9、证人李X证实陪同被告人安某某到百里杜鹃森林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10、现场勘验、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坝砂石厂现场被开采山体呈不规则墙面状,呈灰白色,未被开采山体表层覆盖泥土,长有杂草、零星灌木。有人为爆破开采痕迹,经现场丈量,中坝砂石厂厂区及生产原料地、加工地呈长方形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左右,折合6亩。现场制高点山体已被开采50%,无法有效测量被开采山体面积。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安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

12、毕节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中坝砂石厂在开采过程中,占用林地为防护林,面积为13.2亩。调查范围内林地权属为集体所有,起源为天然。现场原有地貌已经完全改变。原有植被已经完全毁坏。

1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2014年11月4日因中坝砂石厂非法占用林地采砂石被百里杜鹃林业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14、非煤矿山整合选址征求意见表:证实2009年中坝砂石厂选址过程中相关部门的意见情况,其中林业环保部门意见为:经现场勘验,不在公路的可视范围地类属于灌木林地。

15、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中坝砂石厂获得开采石灰岩许可,采矿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

16、土地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及其父亲安兴合与村民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的情况。

17、百里杜鹃林业局情况说明:证实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采石、采砂等危害林地的活动。

1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其妻子李丹的陪同下到百里杜鹃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19、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证实2008年9月16日发现中坝砂石厂占用林地160 M2予以立案查处。

20、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安某某2008年9月16日因修砂石厂通道非法占用林地接受询问的情况。

21、行政处罚勘验笔录、处罚意见书、处罚决定书、处罚权利义务告知书、送到回证、收据: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因占用林地160M2被处以罚款1600元,并已缴纳的事实。

22、百里杜鹃管理区林业局情况说明:中坝砂石厂在开采前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应经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采石、采砂等危害林地的活动。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森林、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13.2亩,面积较大,并造成林地完全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安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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