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车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第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车某某两次教唆刘某某、甯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黔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车某某及刘某某、甯某某三人尿液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车某某邀约刘某某、甯某某(未年满十八周岁)、聂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花鸟市场“致青春”酒吧内喝酒,期间,被告人车某某拿出事先准备的毒品及吸食工具,当面示范如何吸食甲基苯丙胺,并教唆刘某某、甯某某、聂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刘某某、甯某某二人在被告人车某某的教唆下轮流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车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花鸟市场“黔城宾馆”内再次教唆刘某某、甯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黔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车某某及刘某某、甯某某三人尿液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车某某供述:我于2014年6月先后两次教唆刘某某、甯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证人刘某某、甯某某证实:2014年6月先后两次教唆我们吸食毒品,致使我们成瘾。
3、证人聂某某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车某某教唆我们吸食毒品,因我假装喝酒醉没有吸。
4、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车某某及刘某某、甯某某因吸毒毒品被行政拘留。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对被告人车某某人身进行搜查后,已依法扣押其手机一部。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车某某已指认其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的场所。
7、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车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等人的通话情况。
8、现场检查报告书:刘某某、甯某某等人的尿液检查呈阳性。
9、黔西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已责令对刘某某、甯某某等人进行社区戒毒。
10、抓获经过:被告人车某某系公安民警抓获。
11、情况说明:涉案的颜某在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车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证实甯某某被教唆吸毒时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教唆他人吸食,致二人吸毒成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车某某教唆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车某某的通讯工具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光文
审判员 于 娟
审判员 余佳荣
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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