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怀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怀光,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分局抓获,同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怀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晚,王怀光、陈某甲、黄某某、王某某四人到百里杜鹃管理区金坡乡化哪村第二组“彝心彝意”烙烤城打台球、喝酒。后李某某、樊某甲、樊某乙、樊某甲、樊某丙五人也来到彝心彝意烙烤城打台球,期间李某某与陈某甲发生口角,与陈某甲一起来的王怀光就拿一根台球杆打李某某的头部,将李某某的头部打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怀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怀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害人李某某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怀光赔偿护理费1764元、误工费1014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23589.71元、急救车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共计164926.13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李某某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讼主体适格;

2、医疗费用发票五张、担架费收据六张,证实李某某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支医疗费23634.71元;

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李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王怀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怀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表示愿意赔偿,但称其现在无能力赔偿。

被告人王怀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王怀光与其朋友陈某甲、黄某某、王某某至黔西县金坡乡化哪村第二组彝心彝意烙烤城内打台球,后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朋友樊某甲、樊某乙等五人也至该烙烤城内打台球。期间,陈某甲与李某某因口角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被告人王怀光见状遂持台球桌上的一根台球杆从李某某身后击打其头部一杆,将李某某打蹲在地上,台球杆被打断成两截。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颅内损伤出血并出现脑受压症状及体征属重伤二级。

因被告人王怀光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1546元、误工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23589.71元(医疗费为23634.71元,但原告人主张23589.71元,原告人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 28125.7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怀光的供述:2014年9月1日20时许,我和陈某甲、黄某某、王某某四人在金坡乡化哪村第二组的彝心彝意烙锅城喝酒打台球,大约过了两个小时后李某某等一帮人也进入彝心彝意烙锅城并在我们旁边的台球桌打台球,我不知道是什么原因陈某甲和李某某在相互辱骂对方,当他们两人准备打架时,我站在李某某的左后侧,我就用左手拿起台球桌上的一根台球杆打向李某某的头部,当时台球杆就断成两截,这时我看见李某某的脸上有血,后李某某就被他的朋友送到医院去了。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日晚10点左右,我和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等人在化哪村彝心彝意烙锅屋打台球,当我与樊某乙打台球时,旁边正在打台球的一名陌生男子就在我们旁边骂脏话,我们当时没有理他,但后来只要听到我们说话他就开始乱骂,我就问他骂谁,他就说骂我并喊我出去单挑,我不去,他就准备打我,这时,我的头部不知被谁从后面重重地打了一下,我转身后发现我身后站着一名30多岁的陌生男子,他手里还拿着半截台球杆,这时我才发现我的头部流了很多血感觉头很晕,接着我就蹲在地上,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3、证人陈某甲证实:2014年9月1日晚9点左右,我和黄某某、王怀光、王某某四人在金坡乡化哪村彝心彝意烙锅城喝酒打台球,大概过了一、两个小时后,李某某等人在我们隔壁的台球桌打台球,过了一会儿我听见李某某说滚你妈的,我就问他骂谁,他说就是骂我,我就说出去骂并先走出去,但是李某某并没有跟出来,大概一分钟后,我又进去,我就看见有人拿台球杆打了李某某的头部一下,当时李某某被打蹲在地上,台球杆断成两截,这时烙锅城的老板娘就出来劝,人散开后我就看见王怀光手里拿着半截断了的台球杆,后来李某某的朋友就把他送去医院治疗了。

4、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9月1日晚,王怀光、陈某甲、黄某某、王某某四人先来到我和我丈夫陈某丙开的彝心彝意烙烤城喝酒打台球,后李某某等人也来我家打台球,他们双方分别在相邻的两张台球桌上打台球,大约在晚上12点左右,我听见大声吵闹的声音,我就去看是怎么回事,还没来得及将双方拉开,我就看见站在李某某身后的王怀光用台球桌上的一根台球杆将李某某的头部打伤,台球杆就断成两截,我看见李某某被打蹲在地上还流着血,后李某某的朋友就将他送到医院去治疗了。

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9月1日晚21时许,我和王怀光、黄某某、陈某甲在彝心彝意烙烤店喝酒,喝了一会儿后,王怀光和陈某甲在旁边打台球,大约23时左右,我喝多了出去吐,期间我在外面听到里面有人说要打出去打,当我进去时就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地上有几滴血,还有一截台球杆,见此情况我就喊烙烤店老板小高高赶快送伤者去医院,我帮忙把伤者送走后,我就回家睡觉了。

6、证人黄某某证实:2014年9月1日21时许,我和王怀光、陈某甲、王某某在化哪村彝心彝意喝酒打台球,喝了一会儿后,王怀光和陈某甲就在一旁打台球,我和王某某继续喝酒,大概喝到23时左右,我回家去办点事,大约半小时后,我又回到烙烤城,看见陈某甲和一个男子在吵架,大概吵了一、两分钟,突然王怀光拿着一根台球杆从和陈某甲争吵的那个人后面打向那人的头部,被打的人当场就被打流血且蹲在地上,我看见王怀光手里拿着半截台球杆,后在场的其他人就把受伤的那个人送到医院去了。

7、证人陈某丙证实:2014年9月2日凌晨1点左右,陈某甲、王怀光、安老二(王某某)、黄圆圆(黄某某)一帮四人和李某某等另一帮人都在我家吃烧烤打台球,我在外面搞烧烤,突然我听见陈某甲大声说要打我们就出去打,我就进去劝,突然王怀光拿着一根台球杆从李某某的后面打向李某某的头部,当场李某某的头就被打流血且倒在地上,我看李某某被打伤就急忙叫他们把李某某送到卫生院医治,王怀光等人不送就离开了,后和李某某一起来的人就把他送医院去医治了。

8、证人樊某乙证实:2014年9月1日晚12点左右,我和我朋友李某某、樊某甲、樊某丙、樊某甲在彝心彝意烙锅店吃烧烤打台球,在我们打台球闲聊时就有一帮人辱骂我们,李某某就骂了一句,那些人中的一个人就跑过来用手指着李某某,问他骂谁,后李某某就和他发生争吵,那些人中的一个就高声喊要打就出去打,这时陈某丙就进到大厅内劝他们不要打,突然那一帮的一个人拿着一根台球杆从后面向李某某的头部打去,当时就把李某某打晕在地上、头部流血,我们就把李某某送到医院医治了。

9、证人樊某甲证实:2014年9月1日晚11点左右,我和樊某乙、李某某、樊某丙、樊某甲等人在化哪村彝心彝意烙锅屋吃烧烤和打台球,当时有几个陌生男子也在烙锅屋内吃烙锅,后我、樊某甲、李某某就去旁边打台球,这时之前在里面吃东西的那些人中有两人也到我们旁边的台球桌上打台球,那两人边打台球边乱骂脏话后又用言语挑衅我们,李某某就回了一句,于是李某某就和那个人发生口角,后与那个人一起打台球的另外一个人就从台球桌上拿了一根台球杆迅速朝李某某的头部打去并打在李某某头部左侧,我看到李某某的头部流血,我和樊某乙等人就将李某某送到医院救治去了。

10、证人樊某丙证实:2014年9月1日晚,我和李某某、樊某乙、樊某甲等人在化哪村彝心彝意烙锅城吃烧烤打台球,当时也有几个人在我们旁边一桌打台球,我们打了大约半小时左右,旁边这桌打台球的一个人就在那里乱骂,我们没有理他,后当我们这边的李某某、樊某乙等在打台球时,当时那个乱骂的人又在骂脏话,李某某就问他骂谁,他说就骂李某某还喊他出去单挑,后他们两人就对骂起来,这时另外一个人就拿着一根台球杆从李某某的后面朝李某某的头部一台球杆打去,当时台球杆就断成两截,李某某被打跪在地上头部流血,然后我们就把李某某送去医院了。

11、证人樊某丁证实:我侄儿子樊某甲在李某某被打伤之后不久就去福建打工去了,我不知道他现在什么地方,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樊某甲的家人都不能联系上他。

1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3日在被告人王怀光家中将其抓获。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怀光系致其受伤之人;被告人王怀光对其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

15、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生化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及发票等: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16、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颅内损伤出血并出现脑受压症状及体征属重伤二级并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怀光。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怀光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王怀光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怀光提出被害人李某某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怀光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怀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怀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8125.7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娟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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