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庆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 年9月1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与吸毒人员徐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小河旅社旁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0.4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下午,吸毒人员徐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电话联系购买27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小河旅社旁的巷道里交易。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与徐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徐某某向曹某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共0.44克、被告人曹某某作案工具手机2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122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4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27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蔡 兵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