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敖成棋,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成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成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敖成棋至黔西县谷里镇新阳村一组被害人孙思华家院坝处,趁无人之机,盗走孙思华价值13500元人民币的一只阿拉斯加雪橇犬。之后,敖成棋准备将狗带回家,当其行至谷里镇新阳村四组扯扯坝的乡公路上时,被前来找被盗犬的孙思华亲戚崔玉、王琴当场抓获并报警,被盗宠物犬现已被追回。
案发后,被害人孙思华因敖成棋家属主动道歉已谅解敖成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敖成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敖成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成棋与被害人孙思华均系黔西县谷里镇村民,敖成棋在得知谷里镇新阳村一组孙思华家喂养有阿拉斯加雪橇犬时,便预谋盗窃。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敖成棋窜至孙思华家院坝内,将孙饲养的价值13500元的阿拉斯加雪橇犬盗走。当被告人敖成棋行至谷里镇新阳村四组扯扯坝的乡公路上时,被孙思华家属发现并报警,随后被告人敖成棋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阿拉斯加雪橇犬被孙思华家属追回。
2015年7月7日,因被告人敖成棋家属主动道歉,敖成棋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孙思华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成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敖成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乙甲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王某某、孙某乙甲、孙某乙、徐某某、陈某某、皮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草图、宠物免疫证复印件、(2014)黔县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成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敖成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敖成棋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成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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