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贤平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贤平,又名汤平贵。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贤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贤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贤平为得到其同居女友罗某甲的钱财,于2014年6月29日将罗哄骗至黔西县永燊乡沙坝河坝坎处,趁被害人罗某甲不备,将罗推入沙坝河中,将罗装有银行卡、手机、项链、戒指等物品的女式手提包提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罗某甲拼命挣扎上岸后,在路人张某甲等人的帮助下将被告人汤贤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贤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贤平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贤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汤贤平为获取其同居女友罗某甲的钱财,预谋将其杀害后劫财。同年6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汤贤平将被害人罗某甲从贵阳市骗至黔西县永燊乡,并在获悉罗某甲不会游泳的情况后,便将罗带至沙坝河坝坎处游玩,趁罗不备用双手抓住罗的腰部用力将其推入沙坝河中,随后将罗装有200元现金、一部价值600元的手机、价值2400元的金首饰及银行卡等物品的女式手提包拿走并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罗某甲从水中挣扎上岸进行呼救,在路人张某甲等人的帮助下驾车至永燊乡韩家店村三岔箐组将被告人汤贤平抓获。案发后,汤贤平所得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汤贤平的供述:2014年6月28日,我因为没有钱用了就想得到我同居女友罗某甲银行卡上的钱,我就骗她说我老家要修高速路要征占我家的田,要得十来万的赔偿款,我叫她把她的银行卡带上和我一起回老家,到时候把赔偿款打到她卡上,她同意后,我们就于6月29日上午从贵阳市出发去黔西县永燊乡,下午五点多钟时我们到达甘棠乡,我想到沙坝河坝坎那里可以将罗某甲推下河淹死,我就就把罗某甲带到沙坝河坝坎上并骗她说那条小路是去我老表家的,她就说她怕水不会游泳,后我就把她带到河坎边坐着,坐了几分钟后,我趁罗某甲不防备时,伸出双手抓住她腰部用力把她推下河里去,我看见她落到河里后,听见她喊了声妈呦就听不见声音了,我想她已经沉下水了,我就提着她的皮包朝韩家店方向走了,她的包里有一张银行卡、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我走到沙坝河砂厂处找了一个男的开车送我去黑磨,没走多远时就有人打驾驶员的电话,驾驶员挂断电话后就把车停在路上了,当时我没有反应是我推罗某甲落河的事情被发觉了,所以我就一直坐在车上的,大约过了5、6分钟,就有两辆车来到我面前,车停后,罗某甲和两个男子就下车来,罗某甲看见我说了一句就是这个,还打了我几耳光,随后那几个男子就把我抓住压在地上等派出所的来。

2、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2014年6月28日下午,我的同居男友汤贤平跟我讲他老家那里因为修高速路要征用他家的田,大概能得十万元左右的赔偿款,并让我把我的银行卡带上和他一起回他老家,等赔偿款到了就把钱打到我的卡里。次日上午11点多钟,我与汤贤平就从贵阳市出发去他老家,下午六点多钟我们到黔西县甘棠乡后,汤贤平就带我一直走路,大约九点过时,汤贤平就把我带到沙坝河坝坎上,我看见有水就跟他说我不会游泳很怕水,汤贤平说没事硬把我拉到河坎上坐在石碑的基座上,还把我的手提包放在石碑旁边,过了一会儿,汤贤平趁我不注意时,伸出双手抓住我的腰部用力猛推我,因为河坎大约有两层房子高,我就头朝下顺着河坎滚下河中去了,我被推滚进河中后,在河里拼命挣扎了10多分钟抓到一块大石头才从水里爬上岸,我的头、手、腿以及臀部均不同程度受伤,之后我被一个开面包车的师傅救下,并在这个师傅和他朋友的帮助下将汤贤平抓住,在我们抓住汤贤平时,他还提着我的手提包,我的包内有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一张银行卡、一条铂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以及200元现金。

3、证人宁某某证实:2014年6月到29日晚21时许,我在我大奶奶胡发珍家看电视,这时,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提着一个包进来说要打车到永燊乡黑磨,我们谈好价格后我就开我的面包车送他去黑磨,这个男的说他姓汤,是永燊乡治左村人,我将车开出一里路时,我就接到我女婿张某甲的电话让我把车停下等他,没过多久,张某甲他们就开车赶上来,之后有一个全身湿透大约30岁左右的女子上来,她看见坐在我面包车副驾驶室的这个男子后就打了这个男子几耳光,听他们说后,我才知道坐我车的这个男子刚刚把这个女的推进沙坝河里。张某甲等人把这个男子提的女式手提包拿来看,这个女的就认出这是她的包,并打开包查看说东西没有少,后这个男子想下车逃跑,我们大家就把他控制住,我就打电话报警。

4、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6月到29日晚9时许,我和我四叔张某乙、罗某乙还有我姐夫一起开车从甘棠回老家永燊办事。在我们到沙坝河水坝上时,我们听见一个女的喊救命,我们就下车查看,发现是一个30多岁的女子,全身都湿透了,头部、手、脚都有伤,这个女的说她的同居男友汤贤平要害她,她男友是永燊乡治左人,刚才把她推下沙坝河坝坎还把她的女式提包拿走了。我想到这个男的应该走不远,我们就开车往永燊方向追,我们得知我岳父宁某某刚开车送一个男的去永燊时,我就打电话给我岳父说找他有事让他停车。我们在永燊乡韩家店三岔箐组追上我岳父后,这个女的就认出坐在我岳父车上的男子就是汤贤平,就打了他几耳光,汤贤平当时提着一个女式手提包,这个女的就认出是她的包,她检查后说包里的东西都在的,后汤贤平想跑我们就把他控制住,我岳父就打电话报警。

5、证人张某乙证实:2014年6月到29日晚21时许,我和我侄儿张某甲、罗某乙还有张某甲的姐夫开车经过沙坝河坝坎时,听见有人喊救命,我们就下车来看见有一个30多岁的女子,头部和身上都有伤,这个女的说是她的同居男友汤平贵(汤贤平)把她推进沙坝河的,她男友是永燊乡治左人,她的包也被他提走了。我们想到这个男的应该走不远,我们就开车往治左方向追,我们得知宁某某刚开车送一个男的走,张某甲就打电话给他说有事找他,我们在韩家店三岔箐组追上宁某某后,这个女的就认出坐在宁某某车上的男子就是汤贤平,就打了他几耳光,当时我看见汤贤平提着一个女式手提包,这个女的就认出是她的包,她检查后说包里的东西都在的,后汤平贵想跑大家就把他控制住,同时宁某某也打电话报警。

6、证人罗某乙证实:2014年6月到29日晚21时许,我和张某甲、刘老五还有张某乙开车来到沙坝河坝坎时,听见有人喊救命,我们就下车来看见有一个30多岁的女子,她的头部和身上都有伤,这个女的说她是被永燊乡治左村的汤贤平推进沙坝河的,包包也被他提走了。我们想到这个男的应该走不远,就开车往治左方向追,后我们得知宁某某刚开车送一个男的走,张某甲就打电话给他说有事找他,我们在韩家店三岔箐组追上宁某某,这个女的就认出坐在宁某某车上的男子就是汤贤平,就打了他几耳光,当时汤贤平提着一个女式手提包,后汤平贵想跑大家就把他控制住,我们大家就报警等警察来。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汤贤平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汤贤平被抓获的情况。

9、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所抢财物,并予以发还被害人罗某甲。

10、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罗某甲的银行卡是外省卡,故不能调取其卡上的存款数额。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2、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抢手机、铂金戒指、黄金项链价值3000元,并将该结论告知被告人。

1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汤贤平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汤贤平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贤平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当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汤贤平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汤贤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贤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光文

审判员  于 娟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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