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春泽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3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黔西县城关景鸿酒店旁边的陈某某家饮酒。醉酒后万某某驾驶贵FADD0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花都大道上行驶,当晚22时4分万某某行驶至花都大道桥头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的血样酒精含量为97.25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贵FADD07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县花都大道往莲城大道方向行驶,途经花都大道桥头处时,被在此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万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7.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告知书、提取血样视频光盘二张、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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