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26克给詹某某、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位于黔西县金碧镇新团村四组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15克毒品可疑物给詹某某、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马某某随身携带的0.11克毒品可疑物。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草图及刑事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40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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