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胜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胜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胜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胜祥准备了作案工具电筒、螺丝刀等进入黔西县城关镇石园村,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家房屋一楼的窗子没有关好,就翻窗进入到刘某某家房屋的一楼房间里寻找值钱的东西,没有找到。在毛胜祥准备上二楼的时候被刘某某发觉,毛立即从翻进来的窗户逃跑出去,后在逃跑途中被石园村村民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胜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胜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胜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未盗得财物,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胜祥携带电筒、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石园村龙潭河一组被害人刘某某住宅处,翻窗进入室内进行盗窃时,被刘某某发现,被告人毛胜祥遂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被该村村民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胜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毛胜祥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张某甲、张某甲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刑事照片、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08)黔金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胜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毛胜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胜祥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毛胜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胜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毛胜祥的电筒及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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