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豫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陈某甲、砸烂被害人卡车玻璃并强行要去800元现金。2、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三次以碰瓷方式诈骗被害人安某某、范某某、苏某甲某现金共计5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潘某甲未提出辩护意见,潘某乙认为其在寻衅滋事中作用及地位次于潘某甲,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2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卡车在黔西县仁和乡百花村一弯道处会车时,因潘某甲驾驶车辆翻在路沟中,便认为系被陈某甲逼翻,遂伙同被告人潘某乙与陈三妹(另案)、宋某某(另案)等人对陈某甲实施殴打、并将其卡车玻璃砸烂,后以潘某甲手机丢失为由强行索要被害人现金800元,得款后共同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2012年6月的一天,陈三妹、潘某乙、陈老幺、耀耀、金龟、小静、小卫在我家喝酒,后我们分骑两辆摩托车准备去陈老幺家玩,我骑着一辆在戴某某家门口的弯道与一辆货车会车,因喝酒较多且我骑得快,一不小心就摔倒了,我们爬起来后就去追货车,拦下车后陈三妹就提把一米长的马刀把驾驶员喊下来,我们觉得大车司机话说得不好听就想打他,那大车司机看见情况不对就跑了,我们就在后面追,后来在路边的包谷地中追到大车司机我们就殴打他,后我们又把大车司机押到他停车的地方,我就说我手机不见了,要大车司机赔偿,大车司机就借了800元钱给我们,我分了200元买手机,其余的钱我们在金坡乡吃烙锅了。

2、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2012年6月的一天,潘某甲、小静、金龟、宋小卫骑一辆摩托车在前,我和宋某某、陈三妹、陈老幺骑另一辆摩托车在后,快到卷洞门水库戴永贵家门口的一段弯路时,一辆货车开了过来,潘某甲们骑的摩托车躲避不及被逼翻在路边的水沟里,陈三妹拿出一把刀准备去追货车司机,随即我们一行人就追上并拦下货车司机,陈三妹就开始辱骂司机,货车司机说不是他挂翻的,陈三妹就冲上去辱骂并想打,货车司机就跑了,我们骑上摩托车跟着追,接着宋小卫、陈三妹他们就开始对驾驶员实施殴打,后我们把司机叫到他货车前要他送潘某甲他们去医院,陈三妹和宋某某捡石头砸货车的挡风玻璃,货车司机就找别人借钱连同他身上的一共给了我们800元钱,拿钱后我们在金坡乡吃烙锅了。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2年5月31日,我开我的福田轻卡车给金坡乡雨灌村那里的金洋砖厂拖荒,有一小伙子骑起一辆二轮摩托车载起三个小伙子与我会车,摩托车骑得很快,会车后我继续行驶,走到离分路去沙坝岔路约50米远的地方时,与我会车的那一辆摩托车的四个小伙子和另一个摩托车载起四个人一共八个人就追来超我的车,随着在我的车前面路上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八个人就下摩托车,其中一个拿起一把马刀指起我叫我停车,开口就骂我说我把他整跌倒了,我就说如果我把你们整跌倒那么就报警。后来我看事情不对就往水坝方向跑,他们就拿石头砸我的车子,随着八个小伙子就骑摩托车追我,我跳下路坎往土里跑,当时有一男一女在土里薅包谷,女的就喊不要打了,他们见将我打来动不倒了才没打了,又将我押上摩托车拖到我车子那里,我就向刘某某借了200元,向陈某甲借了400元,加上我身上的200元一共800元递给拿马刀的小伙子,他们才走了。我车子挡风玻璃和正驾驶这边的车门玻璃被打烂了,我的左膝膝盖、大腿、腰部、手掌及头部都被打伤的。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赶到现场的时候大概是2012年5月31日14点左右,我看见8个人把陈某甲围在马路边。有2个小伙子动手打了陈某甲,另外6个也跟着一起打,陈某甲就往公路跑,其中2个骑摩托车追,另外4个跑着追(这4个中有一个提着马刀的,有2个手里拿着石头的),另外两个就甩石头打。甩石头打的这2个人没打着陈某甲,就回来把陈某甲的车砸了,砸完车后又跑起去追陈某甲。后来我看见1个骑着摩托车带着陈某甲还有1个提着马刀的回到车子前面,后来陈某甲就喊我向我借了200元钱,随着陈某甲又喊陈某甲向他借钱,这8个人接了钱就走了。陈某甲车前面和驾驶室的挡风玻璃被砸坏了,腿部伤势最明显,走路都看得出来。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今天(2012年5月31日)我和陈某甲开起农用车去化窝拖煤荒去金坡的砖厂,14时左右钟时我们拖到仁和乡百花村黔(西)化(窝)路分路去金坡砖厂的乡村石沙路的地方,前面的车堵起了,我下车来看,我看见七八个人在和陈某甲吵,其中有一个提起一把马刀,他们说陈某甲把他们骑的摩托车整滚倒了,有人受伤了要陈某甲送他们去医院,陈某甲就说如果我撞倒你了,那么我们就经公,那些人就打骂陈某甲,陈某甲就往黔化路方向跑,他们就跟着陈某甲追起打,在路上捡石头甩去打陈某甲,有三个跑回来用石头砸陈某甲的车,砸烂了驾驶室车窗和前面的玻璃后又骑摩托车去追陈某甲,过了10多分钟他们七八个人就骑起摩托车把陈某甲押起回来,回来后陈某甲就找刘某某和陈某甲借钱给那些人,听说是借了800元钱。陈某甲的车是一辆绿色福田牌货车,车牌号是贵F63668,肉眼看的见陈某甲大腿、脚部、腰部、头部受伤,两只手也被擦伤。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5月31日中午接近14点钟的时候,我和我妻子黄某某在我们百花村淹坝2组小地名“后麻窝”我家土中薅包谷,我家土的位子与我们淹坝3组的唐家垭口是相邻的,我家的土就在公路坎脚,当时从上面公路就有一个人跑下我家土中来,在他后面有七、八个人在追他,那些人些骑有两辆摩托车,他们有6个人往我家土中追前面的人,有2个人站在上面的路上,下来的6个人就对前面跑下来的那个男的一阵的拳打脚踢,因为是在我家土中打人,他们把我家包谷秧弄倒一些,我就劝他们不要打人,有什么事好好地讲,殴打了几分钟后,那6个小伙子才停住手没有再打人,他们就把被打的那个人拉起上到公路去,并且拉被打的人上了他们的摩托车,他们骑起摩托车往唐家垭口那边去了。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5月31日中午接近14点钟的时候,我和我丈夫唐某某在我们百花村淹坝2住小地名“后麻窝”我家土中薅包谷,这时从上面公路就有一个人跑下我家土中来,在他后面有七、八个人在追他,那些人些骑有两辆摩托车,他们有6个人往我家土中追前面的人,有2个人站在上面的路上,下来的6个人就对前面跑下来的那个男的拳打脚踢,因为是在我家土中打人,他们把我家包谷秧弄倒了二、三十窝,我家两口子就劝他们不要打人,有什么事好好地讲,殴打了几分钟后,那6个小伙子才停住手没有再打人,他们就把被打的那个人拉起上路去坐他们的摩托车,往唐家垭口那边去了。

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2年4月左右,我和金龟家两兄弟坐潘某甲骑的摩托车来到水利上戴某某家门口,遇见一农用车向我们驶来,当时正好是个弯道,潘某甲怕摩托车和农用车相撞就往路边靠,一不留神摩托车就倒了,农用车没理会就开着跑了,潘某乙、宋耀耀、宋小卫、陈三妹就骑摩托车追停了农用车,我们大家就让驾驶员给个说法,驾驶员看事情不对就跑,他们七个就把驾驶员逮住殴打,宋耀耀和陈三妹捡石头把农用车玻璃砸了,后来驾驶员就向别的驾驶员借了500元钱,一共拿了800元给哦我们,我们得钱后去金坡吃烙锅。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甲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被告人潘某甲辨认出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某乙、宋国某某及被害人陈某甲。

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指认作案现场。

11、现场勘验记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12、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作案地点及被告人潘某乙的身份信息。

13、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同案王某某已死亡。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身份信息。

15、陈某甲伤情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提供陈某甲的住院证明及伤情情况。

二、诈骗

2014年3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伙同王某某(已死亡)、左某(已判刑)、宋某某(另案)等人事先预谋诈骗,先后搭乘被害人安某某、范某某、苏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行至百里杜鹃管理区金坡乡、仁和乡等地偏僻乡村路上时,故意将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摇倒,并以受伤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安某某现金1700元、范某某800元、苏某甲2800元,共计5300元,得款共同分赃并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某甲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我和潘某乙在黔西北门乘坐一摩托车去仁和乡“高坡坪寨”,在坪寨分路的一通村公路上,将车摇倒后假装受伤,摩的师傅怕去大医院就要求私了,骗得了摩的师傅1700元。潘某乙右手受伤,但是是老伤,以前做过手术的。

2014年6月的一天,我和王某某商量从黔西县打摩托车去仁和乡百花村“凹头”实施诈骗,我坐在摩托车的后面负责摇摩托车,王某某顺势倒在地上假装受伤,后王某某又打电话喊潘某乙来配合,潘某乙来了之后假装把他扶起,我们和摩托车司机协商私和,摩托车司机给了我们800元钱,后王某某购买毒品我们三个吸食了。

2014年5月,我和王某某、潘某乙、左某、雷某某、宋某某在黔西商量打摩的来仁和乡桃源村老地方骗钱。我和王某某打摩的到了仁和乡桃源村“岩脚”时,王某某坐后面就摇车,我们就假装从车上摔下来,王某某就讲他脚摔伤了,摩的师傅就提出私和,跟在后面的潘某乙、左某、雷某某、宋某某就在旁边附和,摩的师傅就给了我们2800元钱,后我们就将钱分了。

2、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我和潘某甲以打摩的的形式在仁和乡“高坡坪寨”的地方诈骗了摩的师傅1700元钱,我故意说我的手伤的严重目的就是为了想多要摩的师傅的钱,得钱后有部分钱用去治疗,其他的被我们用了。

一天下午三点过,王某某打电话给我,我起床来到“凹头”,王某某和潘某甲已经和摩托车司机谈好了的,王某某叫我假装把他扶到车路上,怕摩托车司机怀疑他是假装受伤诈骗。后来潘某甲、王某某去买来毒品在我家我们三个吸食,王某某现已经死了。

2014年5月,我和王某某、潘某甲、左某、雷某某、宋某某在黔西商量以打摩的形式骗摩托车驾驶员的钱。潘某甲和王某某打摩的到了仁和乡桃源村“岩脚”时,故意从摩托车上摔下来,跟在后面的我、左某、雷某某、宋某某就在旁边附和说摔严重了,给摩托车司机施加压力,让他给钱。谈好2800元后,我和宋某某跟着摩托车司机去他家拿钱,我给摩托车司机写好协议书拿着钱找到他们把钱给了王某某,我分得了400元。

3、被害人安某某陈述:2014年3月16日,我在黔西县城跑摩的,有两个年轻人乘我的车去仁和乡高坡坪寨,行至一乡村道路时,后面年轻男子就摇晃摩托车,加上路又不好就翻到在地上,我们就去一乡村诊所看,花了80多元钱是记账的。后我们就谈好以1700元私和,我写了一张欠条,他押了我的行车证,第二天我就把这1700元给了他们,其中一男子右手手背上有一个旧伤疤。

4、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12日,两个年轻男子让我骑摩托车拖他们到黔西县仁和乡平寨村,行至小地名叫“凹头”的地方时,我从后视镜看见坐我摩托车最后面的那个男子故意用脚踩在地上垫了下,摩托车就从侧面偏了下,坐中间的那名男子顺势摔倒在地上说他头被打伤了,叫我带医院去看。旁边一个种地的老人就说已经有5、6个人被他们骗了,我才反应过来是被他们骗的。他们又喊来一名男子,这男子就让我给钱私了,我就喊我朋友给我送600元钱,加上我身上的200元总共给了他们800元钱。

5、被害人苏某甲陈述:2014年5月的一天,两个青年男子乘坐我的摩托车来到桃园村小地名“赵家岩脚”处,故意把车整倒然后陈受伤,一会儿来了三男一女称帮忙送伤者黔西医治,后又劝我私和算了,最后有两个男子跟我到家里拿钱,我就将2800元钱送给他们,他们还和我写了一个协议。

6、证人宋某某证言:2014年3月16日天快黑的时候,小志贵、潘小友和仁和乡春坪的一姓安的来我家这里上药,小志贵的右手手掌不是新伤,是来我这里包扎的前几天被其他人砍伤的,小志贵都是在我这里医治的,当天晚上听他说是坐姓安的摩托车摔伤的,姓安的说没钱,叫我记账,一共是86元钱。

7、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6月12日,范某某打电话说他在仁和乡坪寨小学上面被骗,叫我送600元借给他,我从黔西城关送给他,范某某拿到钱后和他身上的200元一起给了骗他的人。

8、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6月,我在金坡乡雨灌村我的土里割草,有一个摩托车司机说他骑摩托车把人带摔倒了,我就对他说这里都被骗五、六个了。

9、另案左某供述:2014年5月,我和王某某、潘某甲商量第二天打一摩托车去某个地方,中途将摩托车摇倒,假装睡在地上装受伤骗取摩托车司机的钱。第二天,潘某甲和王某某就在黔西西门打了一摩托车,行至仁和乡桃源村“岩脚”时,潘某甲和王某某就把摩托车摇倒,假装从车上摔倒地上装受伤,我和潘某乙、宋某某就假装把王某某送去医院,摩托车司机就跟我们讲好2800元钱私和,潘某乙和宋某某就和摩托车司机拿钱。我后来分得600元。

10、被害人安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潘某乙、潘某甲笔录及照片,潘某甲辨认被害人范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范某某辨认被告人潘某甲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苏某甲辨认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笔录及照片。

1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指认诈骗安某某、范某某、苏某甲的现场笔录及照片,左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1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乙右手背部、头部伤疤的情况。

13、提取“协议书”笔录及潘某乙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某乙向被害人苏某甲出具的协议书情况。

14、作案现场现场草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民财物、强拿硬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均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乙地位作用次于潘某甲,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对被告人潘某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退赔被害人陈某甲、安某某、范某某、苏某甲人民币共计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黄彬彬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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