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付某乙价值2460元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大方县黄泥塘镇盗窃摩托车,当晚22时许,三被告人骑乘被告人王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到大方县黄泥塘镇盗窃摩托车未果。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返回途经黔西县林泉镇松树村二组时,发现付某乙家门口停有一辆摩托车,被告人张某某便提议盗窃该摩托车,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路边放哨,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遂将被害人付某乙价值2460元的一辆红色气派牌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三被告人在逃离时被村民发现追赶并报警,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证人付某乙、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蔡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