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祖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雳、罗祖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雳、罗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蒋雳、罗祖军二人在黔西县城关镇南门盐巴仓库内玩时,发现有一间仓库存放着许多农药,二人便商量一起盗窃农药出卖。当日下午,二人租了一辆面包车,于当晚将车驾驶至黔西县城关镇南门盐巴仓库内,打开仓库大门,用面包车拖走50箱农药,27日凌晨,二人再次返回该仓库,又用面包车拖走约40箱农药,后二人将盗得的农药全部存放到黔西县城关镇西门罗祖军的朋友熊某某家中。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熊某某家中查获的56箱农药价值共计7288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祖军、蒋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祖军、蒋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祖军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蒋雳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蒋雳、罗祖军二人在黔西县城关镇南门盐巴仓库内玩耍时,发现该仓库的一间库房的门锁已坏,库房内存放许多农药,二人遂商量一起盗窃该库房内的农药出卖。当日下午,被告人罗祖军、蒋雳租赁了一辆面包车,于当晚将租来的面包车驾驶至储存农药的库房门口,盗窃被害人苏某某储存于该仓库内的农药,并将盗得的农药运输至被告人罗祖军的二姨宋某某家藏匿;次日凌晨,被告人罗祖军、蒋雳二人驾车返回该仓库,再次进行盗窃,将盗得的农药运输至黔西县城关镇西门罗祖军的朋友熊某某家中藏匿。后因宋某某电话要求罗祖军将藏匿于其家中的农药运走,被告人罗祖军、蒋雳二人遂找来一三轮车将藏匿于宋某某家的农药搬运至熊某某家中。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罗祖军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罗祖军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伙同蒋雳盗窃农药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在熊某某家中查获其盗窃的各类农药56箱,经鉴定价值共计7288元。查获的农药已发还被害人苏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某某陈述。
2、被告人罗祖军、蒋雳供述。
3、证人宋某某、熊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证实。
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汽车租赁合同。
7、辨认笔录。
8、销售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
9、电话通话清单。
10、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11、黔西县人民法院(2010)黔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和金沙县人民法院(2010)黔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12、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雳、罗祖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雳、罗祖军地位作用相当,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蒋雳、罗祖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祖军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雳、罗祖军盗窃的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查获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罗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光文
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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