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发进,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 年11月1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发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发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发进与被害人田某甲在刘某甲家因酒后发生口角。田某甲便用随身携带的砖刀砍刘发进,刘发进被砍伤后随手在刘某甲家台球桌上拿了一根台球杆与田某甲互殴直至球杆被打断,致田某甲头部、腹部、腰部受伤。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伤情达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发进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甲损失,共计18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田某甲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发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发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供认属实,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田某甲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刘发进与被害人田某甲及刘某乙、田某乙等人在黔西县沙井乡元庆村高坡煤矿刘某甲家喝酒,期间,刘发进在接听电话时高声大骂,田某甲遂认为刘发进是辱骂自己,便用随身携带的砖刀将刘发进背部、手臂等部位砍伤,后被在场的刘某乙将其砖刀抢走。在此过程中,刘发进持刘某甲家台球杆殴打田某甲,将田腹部、腰部等部位打伤后逃离现场。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因他人外力致左肾挫裂伤并出血,已行左肾脏切除术治疗,其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肠挫伤、腹膜血肿、腹腔积血为轻伤二级。
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刘发进家属赔偿被害人田某甲经济损失185000元,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发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发进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田某乙、刘某丁的证实、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病历、户籍证明、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进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发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发进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发进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田某甲经济损失185000元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田某甲的行为对引发该案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刘发进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发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光文
审 判 员 赵 珊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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