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2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3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28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获减刑于200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6月4日因患严重疾病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9日因再次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与2014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6.29克给他人吸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沈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向一个叫王某某的男子购得毒品海洛因5克后制成零包予以贩卖。2013年4月,被告人沈某某以每个零包8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2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同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北门再次与吸毒人员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7个共4.72克、涉案毒资80元、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沈某某因患严重疾病,黔西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又于2014年7月19日向吸毒人员金某某贩卖毒品,当二人在黔西县城关镇北门统建宿舍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7个共1.3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次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款收据、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通话清单、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黔西县人民法院(1999)黔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1)南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382号、(2014)87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多次贩卖,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6.2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被关押的37天,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涉案毒资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沈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光文

审判员  余佳荣

审判员  于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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