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佘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佘某某驾驶贵F32394搅拌车行驶至黔西县铁石乡中铁二局第五作业区门口处时,因刹车失灵侧翻,碰撞行人庞某某肇事,致庞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赔偿死者家属58万元,已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佘某某驾驶贵F3239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黔西县绿化乡熙河搅拌厂运输混凝土至中铁二局第五作业区在铁石乡的施工地段,当日21时许,被告人佘某某驾车行至中铁二局第五作业区门口处时,冲出行驶方向公路右侧,碰撞第五作业区施工区大门左侧门柱侧翻后又碰撞行人庞忠宝肇事,致庞某某当场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庞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58万元,其行为已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毕通司鉴所[2014]车G06鉴字第030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书、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黔)公(司)(法尸)字[2014]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6122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黔西县熙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运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害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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