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洪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2:21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洪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 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洪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洪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史洪新在黔西县城关镇茨元组其家中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0.05克给王X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的口袋里查获疑似海洛因可疑物零包5个。经当面称量,净重0.37克,被查获的0.05、0.37克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后经送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王X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洪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洪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史洪新在其位于贵州省黔西县城茨元组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王X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05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5颗及毒资100元。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洪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史洪新的供述,证人王X证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收据、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洪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洪新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史洪新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洪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史洪新的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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